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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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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六篇

2022-05-09

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六篇

管理制度】导语,本篇文章共有25028文字,由李建明细致修正,发表在酸豆角述职馆!农户,汉语词语,拼音是nóng hù,意思是务农的人家。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如果你对此篇文章有更多的感触,可以发表分享给大家!

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篇一

一、村会委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1、各村委会是其区域范围的卫生责任管理单位,负责对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垃圾收集清运与环境卫生保洁清扫进行统筹管理,设立垃圾清运中转站,定期转运。建立一个垃圾池一个垃圾箱,垃圾池主要收集村民日常生活垃圾,垃圾箱主要收集可回收和有害垃圾。

2、村委会要根据该村的道路、居住区、人流密集区等区域范围划分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区,安排垃圾清运频次与指定监督员进行管理。

3、村委会要对垃圾收集清运与各小组的保洁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确保垃圾定点堆放、及时清运。

4、村委会负责每月对责任区内的垃圾收集清运及与各组组长对农户卫生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巡回检查。

二、农户卫生保洁责任及标准:

1、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坚持做好家庭环境卫生保洁,搞好四旁植树,绿化美化家园。

2、努力争当卫生文明户、文明家庭。敢于同一切不讲文明卫生、破坏环境的行为作斗争。

3、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邻里监督,强化环境卫生意识,积极协作,为共建和谐生态新农村做贡献。

4、室外保持整洁,房前屋后无杂草、无乱堆乱放、无果皮纸屑、无污泥恶臭、无人畜粪便,畜禽圈舍,劳动用具摆放整齐,墙体无乱写乱画、乱钉乱挂。

5、室内经常打扫,

清洁明亮,家具干净,摆放有序。

6、负责对自己生产生活区域内每天所产生的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废弃物等一切垃圾,分类进行管理。设立一个垃圾池和一个垃圾桶,对于可以焚烧处理的垃圾在垃圾池中自行处理,不能焚烧的垃圾必须入桶,待村垃圾转运人员定期清运。

三、垃圾清运制度

负责垃圾清运的人员每天按时清运该村的垃圾到中转站,确保垃圾日产日清。定期从垃圾中转站转运到各乡镇的农村环境管理中心进行集中处理。

四、监督管理及评比表彰制度

1、各村支部书记为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责任人,村主任为直接责任人,各农户为具体责任人。

2、广泛开展“卫生文明户”等多种形式的农村卫生保洁创评活动。

3、各村委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组成环境卫生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每月对该村环境卫生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的巡查、检查,按标准评出当月的“卫生文明户”。

4、对“卫生文明户”进行宣传表扬,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悬挂流动红旗。对卫生保洁落实较差的农户实行张榜公布。

5、按各村农户10%的比例,在每月的“卫生文明户”中评选出年度“最佳卫生文明户”,并颁发奖牌和奖金。

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xx版)_条据书信 篇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本区域城市容貌标准。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风格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构)筑物应当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其他具有历史标志价值的建(构)筑物以及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封闭阳台、安装防盗门窗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设置的遮阳篷帐、空调外机等设施的下沿高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屋顶、沿街立面敞开式走廊、未封闭阳台及窗外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标明产权单位。各种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及时予以更换、正位或者补缺。

道路两旁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器械、报刊栏、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篷)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以及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构筑物。

禁止封闭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一楼敞开式走廊。禁止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电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县批准。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当区域设置应季瓜果销售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第十五条 城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辆应当保持车内干净卫生。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按照标识停放。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室内或者院内作业,进出口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及其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绿化带损坏或者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剪绿地、绿化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展览、宣传、文化、体育、节庆及商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或者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乱拉线缆。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户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及宣传品。

第十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未经批准禁止在桥梁、广场、临街建(构)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悬挂宣传品、标语等。

第二十条 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规格、色彩应当与城市街景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亮化设施完好,科学控制光源亮度,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设置规划。

大型户外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运输施工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货运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三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夜景灯饰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各类夜景灯饰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五条 市区水系应当体现北方水城风貌,实施生态用水补给工程,实现河湖沟渠贯通,改善城市生态。

城市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保持水域清洁;

(二)坡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协调,无违规悬挂物品,无存积污物、垃圾;

(三)各类船舶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街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篇三

街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为全面推进前川街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持续改善社区及农村环境卫生质量,结合市、区考核奖惩办法,根据前川街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全街58个行政村及16个社区。

二、考核内容

前川街范围内58个行政村按照《黄陂区20xx年农村环境卫生检查考评办法》执行,16个社区按照《20xx年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考核办法》执行。

三、考核标准

前川街范围内58个行政村按照《黄陂区20xx年农村环境卫生考核评分标准》执行,16个社区参照《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手册》标准执行。

四、考核办法

(一)检查方法:街道对农村和社区分别成立环境卫生考评专班,对58个村及16个社区分别进行检查考核。

(二)信息反馈:考评专班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通过相机进行取证,通过数字化平台或网络反馈到各总支、村、社区,各总支、村、社区应在限定时间内立即整改,未整改到位的,对所在总支、村、社区的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按市区考核标准扣分。

(三)考核形式:行政村考核以“总支自查+专班抽查”的方式开展,每周8个总支分别自查出1个环境整治工作落后的村,行政村考评专班对剩余50个村进行抽查,评选出整治工作落后的2个村;

社区考核以“日巡查、周通报、市第三方检查”的方式开展,社区考评专班根据综合排名成绩,每周对16个社区进行评分排名。结合排名情况,对排后10名的行政村,以及后5名的社区进行通报。

五、考核奖惩

(一)奖励

1、16个社区。

(1)街道在当月全市一类街道大城管综合排名1-10名(含10名),根据日巡查、周通报和市第三方检查的综合排名结果,在街道当月排名前6位的社区分别予以10000、9000、8000、7000、6000、5000元的奖励。

(2)街道当月在全市一类街道大城管综合排名11-20名(含20名),根据日巡查、周通报和市第三方检查的综合排名结果,取当月在街道排名前5位的社区分别予以8000、7000、6000、5000、4000元的奖励。

2、58个行政村。

(1)街道当月在全市一类街道大城管综合排名1-10名(含10名),根据街道检查排名结果,在街道当月排名前5位的行政村予以10000元的奖励;

街道当月在全市一类街道大城管综合排名11-20(含20名),根据街道检查排名结果,在街道当月排名前3位的行政村予以5000元的奖励。

(2)街道根据“村月度考核成绩”对58个行政村进行排名,其中“村月度考核成绩=街道月度考核成绩0.5+区月度考核成绩0.5”,“街道月度考核成绩”为街道村考评专班每月对58个村的评分,“区月度考核成绩”参照区考核结果。

(3)行政村当月在全市村湾环境排名1-10(含10名),街道给予行政村5000元奖励;

行政村当月在全区村湾环境排名1-10(含10名),街道给予行政村3000元奖励。

(二)处罚(行政村及社区分别排名)

(1)每周对在街道考核中排后10名的行政村、后5名的社区开专题整改会进行调度;

若总支范围内的村(社区)在以上15个村(社区)名单中有2个及以上,则该总支书记也纳入参会名单。

(2)对月度内累计3次在街道周考核排后10名的行政村或后5名的社区,其村(社区)书记、主任要在街道“大城管”月度工作推进会上作表态发言。

(3)村湾环境考核在市考核倒数10名的村列入周整改会名单,并在当月街工作会上表态发言。

(4)凡村(社区)有1次在市考核或区考核排名垫底(最后1名)的所在村(社区)及该村(社区)书记主任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凡村(社区)一年内有3次以上在街道月度排名中靠后(后3名),该村(社区)及所在总支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六、本试行办法从20xx年4月份起执行,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版」_条据书信 篇四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当街冲洗石料;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饲养宠物、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及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公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

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建筑垃圾的,由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及其他相关非法物品,并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取得许可的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违反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未接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贮(化)粪池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疏通,防止粪便外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临街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档或者围墙遮挡并保持完好、整洁,硬化进出口通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停工工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违反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向工地外地表排放污水、污物。车辆驶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

未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施工围挡发布商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泥浆、粪便和其他流体、散装物品,应当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运输碎石料、黄沙等容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物品,装载物不得超出车辆挡板高度,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申领车辆通行证或者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业务,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置导水池、污水沉淀池等必要设施,防止污水流溢。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护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清理窨井、疏浚管道等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并清理作业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鼓励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高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将加收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欠缴费用总额。

第四十条 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

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xx版)_条据书信 篇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划定、公布。

第三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卫生计生、财政、审计、市场发展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护历史文化的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完善考核奖惩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条据书信 篇六

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划定。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规划、环保、建设、行政执法、房产、交通、水利、服务业、卫生、工商、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确定并公布;

(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统一管道,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第十二条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二)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

(五)不得在道路边石上安装设置交通护栏,隔离栏等各类公共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

第十七条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十八条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应当保持整洁,岸坡完好,无破损,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临街树木、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扫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

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援植物和绿篱,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剪修,保持造型美观。

第二十条在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饰、修饰。

第二十一条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本市景观照明建设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市景观照明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照明设施。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新建高层建筑附属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审核;

(四)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达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标准,权属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完好。

第二十二条户外、橱窗、牌匾、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型户外的设置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具体审批办法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二)户外设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大型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三)设置牌匾、电子滚动显示屏、标识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四)户外、橱窗、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内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息栏设置的规划和标准。公共信息栏由市容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规划和标准设置。

信息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

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在市规定的范围内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废品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加强经营场所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应当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车辆摆放整齐有序。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除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专业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保证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整洁,并应当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收集和管理各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和管理;

(二)推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

(三)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餐饮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四)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存放,不得堆放,随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排放,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五)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

(六)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点应当配有专人管理。

商场、饭店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垃圾,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和疏通公厕、化粪池,防止堵塞、粪便外溢。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规定的消纳场所处理。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公厕、化粪池、垃圾箱、果皮箱、垃圾场、排水沟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三条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必须集中排入沉淀池。不得占用道路进行经营。

第三十四条垃圾排放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和排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垃圾排放费或者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市)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残土、动物尸体等;

(四)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六)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广场、景点、体育娱乐场所、商饮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现场内应当设置厕所和密闭式垃圾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设置的厕所应当为水冲或者环保移动式厕所。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其项目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必须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四十一条市和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谁建设、谁所有、谁管理”。权属单位无力管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闲置、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以交纳保证金,待还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还建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权属单位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县(市)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共厕所或者原有公共厕所数量不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

第四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其他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和保洁责任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市)批准,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并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的高度,并未保持整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未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未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程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不作必要覆盖,未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未进行清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设置牌匾、电子滚动显示屏、标识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设置的橱窗、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不牢固安全、不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地点投放生活垃圾,未单独收集、运输、处置餐饮垃圾,未按照规定地点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有此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未单独收集、运输、处置,混入生活垃圾的,按照《中华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或者占用道路进行经营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对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残土的,责令清除,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专项用于环卫设施建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垃圾处理厂(场)、弃置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对于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残土等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并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通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既成违法行为,应当函告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回复。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协调管理活动,互相支持配合。

第七十三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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