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不到文档

请联系客服

一、找不到需要的文档,请联系客服

各种述职自查等报告、工作学习计划总结、表扬信

思想汇报、心得体会、申请报告、发言稿、新闻稿

活动策划方案、演讲稿、推荐信、保证书、读后感

合同协议、倡议书、等各种条据书信

二、微信客服

略论当下国情中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调解_行政法论文十篇

欢迎收藏本站,按 Ctrl+D 即可将本站加入收藏夹。

酸豆角述职馆 > 免费论文 > 党建论文

略论当下国情中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调解_行政法论文十篇

2022-04-19

略论当下国情中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调解_行政法论文十篇

党建论文】导语,我们大家所阅读的本篇共有57875文字,由罗玲汉细心校正,上传到酸豆角述职馆 www.sdjszg.com!职能是一个汉语词语,拼音是zhí néng,意思指人、事物、机构所应有的职责与功能(作用)。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中,亦译称功能。出自萧乾 《随想录》:“当记者最要提防糖衣炮弹,因为他的职能是反映情况,也即是既可通天,又可以通左右。”略论当下国情中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调解_行政法论文十篇倘若你对此篇文章有更多的感触,请告诉我们!

略论当下国情中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调解_行政x文 第一篇

随着我国建设服务型的步伐不断加快,行政机关在处理各类纠纷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而相对大家比较熟悉的行政调解不管是从立法到司法,还是从应然到实然都存在很大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对行政调解从理论立法和实践执法进行强化,使之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我国历史上就有行政调解,而且在实际当中其运用数量和次数远远远超过了司法,只是在近代变法后,行政与司法才逐渐分离。到目前为止,对行政调解有重大突破性的全面性的研究成果尚不是很多,这也是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调解法原因。就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制度来说,存在不全面和不完善之处,给我国法治进程带来了诸多问题,如诉讼观念的极端化、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使不堪重负等等。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必须重视行政调解,不断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以人为本是构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行政调解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自主选择为基本前提的,行政调解充分肯定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价值。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纷争。只是在当事人双方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时,行政机关才居间说合、帮助双方交换意见并且提供与纠纷相关的正确信息,或者在明确纠纷真正对立点的基础上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做自己的主人,自愿处分权利,而不必听从行政机关的强制命令,这无疑是会在很大和度上提高当事人的权利意识。

一、行政调解的涵义

调解作为一种具有东方特色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纠纷中有着重要地位,许多西方国家都对此进行过借鉴。wwW.meiword.CoM西方社会自20世纪70年代起开始兴起简称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所谓“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运动,即一般意义上的非诉讼解纠方式,提倡重视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方式,并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行政调解作为作为一种“东方经验”在中国源远流长,这种“东方”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力求建构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间的平衡,具有主持调解的主体上的特定性、调解方式上的非强制性、调解形式上的准司法性以及调解协议效力上的非拘束性等特点。行政调解不仅有助于转变职能、弘扬公民自治,更有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卓有成效地弥补了司法审判制度的不足。在行政调解中应严格遵循双方自愿合意,做到法、理、情相结合,尊重纠纷当事人诉权。

我国行政调解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当时人们之间的争端由部族首领(现代意义上的行政主脑)按照原始社会的风俗、习惯,通过协商或者其他为纠纷当事方所认可的方式予以解决。而对于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和社会道德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使其归顺,认识错误,达到平息矛盾、排纷解争、调整好相互之间关系的目的,以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和生产秩序。可以说,这就是行政调解的最初的原始形式。奴隶社会的行政调解与原始社会相比,在性质和内容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并且在官府调解(即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的调解)之外还有民间调解(与现代意义上的调解很相似)的划分。在我国周代专门设有“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的“调人”之职,这可能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设立的专职“行政调解员”了。春秋时期儒家学派创始人孔子也是积极提倡调解,其在做鲁国司寇时就宣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进入封建社会后,统治阶级为了推行礼治和道德教化,更加注重发挥行政调解的息事省讼功能。“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缴。”其中啬夫的主要职责就是调解争讼。唐代的乡里讼事,则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调解。而到了宋代,行政调解制度则正式得到法律确认并被引入司法程序,当然当时的行政调解含有行政干预的成份在内,要求地方官员“当以职务教化为先,刑罚为后”,“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息教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行政调解被广泛用于解决当事的民事纠纷,乡里设社,社长负有调解职责即“诸论诉讼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事重,并听社长以量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此后明朝的《教民榜文》和清朝的《大清民事----典》都有关于行政调解的规定。而在中国近现代,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中国党在领导全国争取解放的同时,也大力推动了行政调解制度的发展。在我国新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基层就负有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职责,特别是自1941年起,各根据地相继颁布了适用本地区的有关调解工作的单行条例和专门指示,如《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等,使调解工作走上了制度化与法律化轨道。

建国后,随着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加强,调解制度也走上了一条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道路。《中华共和国----法》首先明确了调解委员会的地位,1989年颁布的《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20xx年司法部发布的《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原则等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1991年颁布的《中华共和国民事----》将1982年《中华共和国民事----(试行)》规定的“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据此,确立了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20xx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两种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从而最终在行政复议中也确立了行政调解制度。

所谓行政包括国家行政、社会行政和企业行政,我们在这里要论述的是国家行政,它是指一个国家的行政机关与该国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群众团体等之间权力关系及其制度的总称,其核心是行政机关在体制中拥有的职权范围和权力地位;而所谓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在第三者(即调解主持人)的主持下,通过第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由此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它是排解纠纷,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重要途径,也是当前法律工作者要面对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行政调解就是通过行政主体的主导使纠纷当事方在自愿意和合法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是使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趋于平衡,达到和谐一致的一种手段和方法。纵观各种行政调解的定义可以看出,学者们一般都把行政调解的主体定位在国家行政机关,而将其他社会主体排除在外。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行政调解,就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商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在分清是非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纠纷当事方平等到自愿意的前提下,所进行的一种通过调而解纷的行政活动。行政调解的范围应当包括民事领域的纠纷、商事领域的纠纷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自诉案件。

二、我国当前行政调解的现状

我国尚没有现行法律对行政调解进行专门的规定,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大多散见于《中华共和国民事----》、《中华共和国行政----》、《中华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专门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中华共和国婚姻法》、《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及《中华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此外,《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中也有行政调解的相关具体规定。

纠纷所反映的是当事人间复杂的利益对立与矛盾,而不是简单地此对彼错的问题,机械地通过“法律规定+事实认定=处理结果”的方式作出裁断并不利于妥当处理纠纷和化解矛盾。正由于诉讼机制的局限性,许多国家在承认和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原则之下,大力发展诉讼外的纠纷处理机制。过去,我国的调解机制比较发达,现在仍有大量的调解,特别是行政调解机制存在。据不完全统计,当前仅法律、行政法规乃至部门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调解规定多达40余项,除个别规定某些的行政机关可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外,大部分则是以特定领域的民事纠纷为调解对象,涉及到资源权属纠纷、电信纠纷、消费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等。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一般民间纠纷的行政调解为例,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部门均在此方面负有相应的职责,而且大量普通的民间纠纷是通过行政调解得到解决的。这些纠纷主要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案情并不复杂,涉案金额一般也不高,不过数量庞大,处理妥当则可以及时化解民间矛盾,反之可能使矛盾不断激化,进而引发民事诉讼乃至治安、刑事案件甚至。

行政调解无论从其宗旨还是形式上都是以人为本观念的最直接的反映,它是一种混合了情、理、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它不同于调解和调解,其存在有助于转变职能,促进行政管理现代化,同时还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弘扬意思自治。尤其是在以人为本的今天行政调解作为非诉讼方式更具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是我国的行政调解目前却存在着很多问题,其重要性常被人忽略,其本身的性质、效力、和具体程序存在更是存在很多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发展的不够完善,这与其在我国整个调解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不相符,不利于发挥行政调解化解纠纷、促进社会稳定的重大作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关于行政调解的规定比较散乱,尚未形成制度化体系。同时,在行政实践工作中,行政调解由于涉及到行力的介入,行政机关不易把握权力运用所要达到的合理性程度,导致行政调解工作在实践中开展不力。因此,我国行政调解制度面临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不确定。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行政主体有可能主持调解,起主导作用,也可能仅仅参与主持,起辅助或指导作用:如《中华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的情形及《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等就是由行政机关主导主持进行的调解;而后者所指的行政主体参与并起辅助或指导作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关于行政调解与调解、调解的协作规定,如《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法对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中华共和国民事----》的相关规定较间接,该法第87条规定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行政机关应属于可受邀请的单位范畴。不过行政机关在此处是否履行了行政调解职能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中华共和国行政----》第50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应该说该法中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指的是不能主持行政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但并未禁止由于另一行政机关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从使而被告最终接受调解并向提出撤诉的情形。由这些散乱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行政机关在主持行政调解中的职能范围尚未进行有效区分,也没有作出具体法律规定。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要么被界定得过宽,造成行力不恰当地介入调解或调解活动,造成行力的滥用;要么被界定得过窄,导致行政调解工作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利于其开展工作。由此也导致部分人对行政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往往持反对、消极的态度。许多人认为,行力只能用于行政管理,而不能过多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应主要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否则便有违法治的原则,也会为行的滥用创造条件。该认识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均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近些年来在“维权”口号下,到讨“说法”被过分地加以强调,并被作为衡量法制进步的重要标准。

其次,行政调解效力不明。行政调解不具有直接的司法执行效力使得调解效果受到极大的影响。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相当于纠纷当事人之间就解决纠纷另行签订民事合同,在履行上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调解结束后,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只能将纠纷再次进行行政裁决或者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调解效力的有限性无疑会影响一部分纠纷主体通过调解处理其纠纷的积极性和信心,而倾向于直接将纠纷提交。这也在实际上影响了行政机关的积极性,而不愿在行政调解方面投入过多精力,最终影响到行政调解的质量,正是由此会逐渐导致了我国行政调解机制的萎缩。而且行政调解的这样的不甚明朗的效力显然也不利于社会诚信构筑。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反悔自己自愿签署的调解协议而无需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就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人们就会对社会诚信丧失信心,交易成本就会进一步增加。调解协议与及调解协议,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赋予其明确的法律效力。前者一旦生效,若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申请执行。后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对于行政调解的效力我国法律却规定得并不明确。关于确定行政调解效力的问题,实际上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双方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具何种效力,行政调解需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书及行政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行政机关在参与主持行政调解过程中实际发挥了两个方面的作用:一个是协助、指导等辅助功能,另一是裁决判断功能。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在这两个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这些问题没有获得合理解决,在实践工作中将不利于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将使行政机关过于谨慎行使行力,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解决纠纷的方案,甚至认为当事人不愿执行行政调解协议有损于行政机关的威望,从而怠于行使行力。虽然,20xx年颁布施行的《中华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于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效力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该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再次,行政调解程序缺乏制度上的保障。随着《中华共和国民事----》、《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司法调解和调解的程序制度正逐步完善。而有关行政调解的程序规定则比较匮乏,大多体现为一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抽象规定。行政调解的程序性规定还不够健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也存在于行政调解机制中。在此方面,既缺乏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的方法、时限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也缺乏如何在该机制中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确保纠纷处理公正性的相关规定。许多调解机制仍保留着较强的行政化色彩,只注重行政机关的单方性,而不重视纠纷当事人的参与,不顾及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对于当事人而言,相关的纠纷处理程序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该纠纷处理机制公正性等缺乏信心,影响该机制的亲和力。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看,行政调解程序规定得比较好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程序。从《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到《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再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进行交通事故赔偿损害的行政调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这样的行政调解规定在其他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中并不多见。由于行政机关相对于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实际生活中处于较强势的地位,如果不从行政调解程序上加强对于行政机关的规制,容易出现行政机关滥用行力,侵害当事益的情形。同时,在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中,行政调解并不是法定的诉讼前置制度。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行政调解和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的权利。由于缺乏行政调解程序上的规定,而作为行政机关管理职能之一的行政调解本身只具有单向服务功能,使得有些行政机或出于怕麻烦,或出于怕承担责任,往往在工作中消极应对行政调解,要求当事人直接向起诉,这是违背我国全面建设服务型发展理念的。

最后,行政调解机制中有关行政调解组织的性和专业性还有待提高。当前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各类行政机关中,绝大多数仍属于普通的行政机关,这类行政机关既要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又要调节处理相关民事纠纷。而实际负责调处纠纷的往往只是其中的有关职能部门,行政调解主持的人员也绝大多数是来自所属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通常仅要求聘请相关专业人员,但是聘请与否完全由有关机构自行决定;而且对于外部人员以及各类专业人士的比例也没有硬性规定。

三、如何完善我国当前的行政调解

当代行政法的精神是利益一致、服务与合作、信任和沟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一致关系,是利益关系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一致关系,是一定社会的公正价值的实现状态和社会持续发展,秩序稳定的体现,是与公众间相互信任与沟通、服务与合作的反映。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和谐的关系,这种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无法体现,在行政仲裁、行政裁决中也不易体现,只有在行政调解中,当为协调双方当事人关系,稳定社会关系而调解时,就会即反映了的服务精神,另一又体现了相对人对的信任与合作,二者的沟通随即实现并有可能进一步发展。 应当正确看待民事纠纷处理的行政介入的行政调解机制。强调该机制是以确保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和有效控制行滥用为前提。行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目标并不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之间存在本质的冲突。行政机关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同样也是现代行政的重要内容。从这一点上讲,民事纠纷处理的行政介入机制也是实现公共行政目的所不可或缺的。而且,通过该机制可以发挥有关行政机关的专业性,提高纠纷处理效果,合理配置诉讼资源,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应当注意加强行政调解机制中相关机构的性和专业性。应当使行政调解机构相对于相关的行政机关乃至纠纷当事人,以确保纠纷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消除当事人的戒备与抵触心理。还应当适当吸收外部专家参与,并对人员的选配和比例设定明确的条件,如要求担任相关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工作经验或阅历,并且应当明确其任命程序。 要逐步细化行政调解程序方面的规定。要对行政调解的具体过程、时限乃至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调解机关的职权等做尽可能细致的规定。同时,在程序的具体设计方面,既要发挥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优势,又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尊重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的权利。应当尝试改进关于行政调解效力方面的规定。为了提高行政调解的适用效果,可以考虑参考韩国等的做法,对于特定领域的行政调解,在确保相关行政调解机构性、专业性和调解程序公正性的基础上,直接赋予该调解协议等同于调解的效力,即允许其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一旦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承诺接受调解结果,则不得再反悔。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也可以参考我国地区的做法,即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将该协议送交有管辖权的,由依专门程序进行审核。经其审核无误,便赋予其等同于调解的效力,允许其具有执行力。当然,设置上述制度的前提是进行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性和专业性,其调解程序一般而言能够保障结果的公正性。

要充分认识行政调解的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界定行政调解的职能范围,并就不同范围做出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如前述,行政机关在参与主持行政调解过程中发挥了两个方面的作用:一个是协助、指导等辅助功能,另一是裁决判断功能。行政机关在发挥协调、指导等辅助功能时,应当加强与、调解委员会的协作职能。若进行民事调解时,邀请了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助,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调解作用协助工作,但不能干涉办案的性。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依照法律对调解工作进行更有效的指导和管理。另一方面,我国构建“服务型”的理念就是希望在合法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行力的积极能动性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因此行政机关在发挥裁决判断功能时,应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行政实践工作经验,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有效地解决各种事故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同时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我国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安行政、医疗卫生行政、劳动行政、自然资源行政、环境保护行政、公共交通行政、商业行政、计量行政、邮政行政以及民政行政等领域。各种法律规范对行政调解的规定都很分散,不统一、不具体,操作性不强,导致在实践中行政调解应有的功能没有发挥出来。为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1、在规范层面为行政调解制度设定统一的法律依据,制定一部行政调解法。要从法律和制度上逐步完善行政调解程序制度。行政调解的完善离不开对于其程序的法律规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于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不足。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方式较为合理,在实际应用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因此可以其作参照,从法律到行政法规再到部门规章的渐进式规定对行政调解程序做出逐步细化的规定。同时承担相关具体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此基础上可再制定出相应的工作制度以指导行政调解具体工作。这样既能确保行政机关发挥行力的积极能动性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体现其专业性强和实践经验丰富的优势,又能在严格的程序规定之下防止行力被滥用,发生侵害行政相对益的情形。而在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方面,尽管新施行的《中华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调解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要对行政复议实践工作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仍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出更加具体的工作模式。

可以看出,在我国诉讼并不是公民寻求救济的最佳方式,它仅仅是一种迫于无奈的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还不能被我国当前的伦理、现实状况所完全接受,因而行政调解的存在便成为一种必要。《行政调解法》的只是顺应这种现状的要求。目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对于行政调解的相关内容只是零散地规定在一些法律文件之中。这便导致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范上缺乏统一性。在遵循制定法传统的我国,要有效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必须完善立法,增强行政调解在法律规范上的统一性。

制定“行政调解法”,对行政调解的原则、范围、方式、程序、效力与法律责任等规定下来,这有利于缓解和各级部门的工作压力,可以弥补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立法空缺,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有效运行。

2、确立行政调解的原则。行政调解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 自愿原则。其内容包括: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自愿;二是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自愿;三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程序中不能介入任何强权的因素,必须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为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3)效益原则。设立行政调解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其解决纠纷具有高效益的优点。因此,在行政调解中,必须避免调而不解等“和稀泥”现象的产生。

3、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上看,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应不仅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也应涵盖了公民、法人或其他有关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行政调解应针对民事案件、行政争议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对于民事案件、行政争议目前本来就属于调解的范围,我们所要做的是对民事案件的范围的扩大,只要认为行政机关有能力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必须予以调解;而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目前多采用行政仲裁来解决,但是现实中通过仲裁来解决劳动争议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效果,如果采用行政机关对其采用行政调解的单一方式,就容易体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是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的关系,如果采用行政仲裁就无法体现行政机关作为温和的的一面,因此建议废除行政仲裁,采用行政调解作为单一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这也是以人为本对行政调解应有制度的要求。因此,行政调解的范围应该具有广泛性,包括与人身、财产有关的民事纠纷、部分行政纠纷(如内部行政纠纷、行政赔偿与补偿纠纷、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引起的纠纷),以及一些小型的刑事纠纷等,以尽可能地使多种纠纷能通过调解的方式有效地得到解决。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行政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当然,行政调解也不是万能的,行政调解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对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某些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等,则不应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而应当按照专门的法律程序解决。

4、设置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虽然人们在遇到纠纷时,众多情形下会优先考虑请求行政机关的解决。但由于纠纷类别的不同,人们所诉求的行政机关也千差万别,有的纠纷主体可能诉求于工商行政部门,有的纠纷主体可能诉求于土地行政部门等等。构建一种制度必须要具有社会基础,而不能脱离现有的制度现实。因此,笔者主张在行政系统设置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配备专门的行政调解人员。行政调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或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这样有利于提高行政调解运作的效率,推进行政调解向专门化、职业化的方向发展。此外,在行政调解的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上,应坚持以基层为主的原则,以体现出便民的要求。

5、规范行政调解的运作程序。调解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但灵活性并不代表就不需要程序。如果没有程序的适当规制,缺乏最低限度要求的正当程序的保障,当事人也难于达到完全自由的合意的理想状态,就不可能有公正与合法的调解结果,并可能出现有学者所说的“合意的贫困化”现象。对于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当事人的申请;二是受理;三是当面协商;四是达成协议;五是制作调解协议书。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程序外,还应引入行政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所谓行政告知,是指当纠纷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诉请行政调解时,该行政机关必须向纠纷主体说明行政调解必须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不得置之不理和随意拒绝。通过行政告知,使相对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制作调解协议之前,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告以引导其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程序。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表明意见的机会。另外,当事人还有权利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

6、规定调解时限,明确行政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调解的时限,有助于保障调解的效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将调解的期限规定为两个月为宜。逾期不能达成调解的,行政调解机构可以终结调解,这样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合理地利用行政调解这种救济方式,有利于消除久调不解而浪费资源的现象发生。责任是规范实施的保障,缺少了责任,程序、制度都不再牢靠。因此,应规定行政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中应该履行的义务及违背义务应该承担的责任,并建立相应的追究责任的机制,以保障责任追究到位,促使行政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真正服务于民,促进行政调解活动在人们所期盼的和谐社会的轨道上健康、有序地运行。

7、要明确行政调解的效力。在现实中因为行政调解存在非正式形式以及正式形式调解的效力存在瑕疵,调解达成后双方或单方撕毁协议、不履行协议的事迹大量存在。这样一方面浪费了执法资源,另一方面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就又遭受了一次挫折。因此,我们必须明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如果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是发挥协调、指导等辅助功能,此时行政调解产生的效力应当与主持调解的机关作出的调解效力一致。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发挥的是裁决判断功能,一般情况下应当作出行政调解书。关于行政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应当视具体情况的不同有所区别。行政机关对于交通事故赔偿争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民事争议、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等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若双方当事人能达成一致协议,除能即时履行外,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此时行政调解书应当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而行政复议工作中,行政复议机关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或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应当可以作为强制的工作模式。

论行政执法与法治构建_行政x文 第二篇

内容摘要:建设法治是我国依法治国的目标之一,法治的内涵有阳光、有限、服务型等等。在建设法治的过程中,需要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以体现建设法治的基本要求。为此,需要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建立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还需要在公务员队伍中树立行政服务的理念,以满足严格行政执法。

关键词:行政执法;行政服务;法治

前言

行政执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阶段,直接关系到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目前,行政执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行政管理的目的没有很好地实现,或者在行政执法中出现了一些如执法等不文明、不合法的现象,造成了信誉的降低。因此,有必要从法学的视角来研究如何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建设有限、阳光和服务型。本文从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出发,对我国行政执法中的相关问题展开一些探讨,以期能够促进我国行政法治的实现。

一、行政执法概述

(一)行政执法的概念

行政执法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运用国家资源管理国家、社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时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用于个人或组织,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得以实现的活动。 行政执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阶段,这是因为行政执法所执行的正是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也是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难点,这是因为掌握行的有关部门在管理活动中有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任何权力都有的可能,加上我国行一向比较强大,社会对行的监督力度有限,因此行政执法中还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wWW.meiword.cOm

(二)行政执法的特点

行政执法与其他法律手段有一定的区别。本文将行政执法活动与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相区别,以此体现行政执法的不同之处。

第一、和立法活动相比较。和立法活动相比较,行政执法活动是对法律的执行,而立法是对社会利益的第一次分配,属于法律创制过程,而不是法律实施过程,两者在法律实施机制中属于不同的地位和阶段。

第二、和司法活动相比较。和司法活动相比较,行政执法活动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司法过程是为了解决社会纠纷。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终极性等特点,而行政执法活动却具有主动性,非终局性的特点。之所以说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是因为行政执法本身也会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如果行政主体违法执法,则会受到司法的审查,会被判决败诉,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撤销行政行为。

二、行政执法的要求

(一)行政执法的重要性

从上文的可以看到,行政执法在法律实施机制中处于重要的地位,如果没有行政执法,法律必将无法实现,而成为一纸空文。在现代社会,大社会小的理念已经受到了一定的挑战,各国行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一些扩张,行已经介入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经济领域更是如此。例如,20xx年世界各国对经济采取的行动就体现了各国行对经济的强烈干预。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行政执法活动是实现管理社会目的的必要途径,例如,通过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可以打击一些违法活动,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从私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行政执法活动可以保护公民的私权利,维护纳税人应该享有的利益。

当然,行政执法也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这是因为权力都存在异化的可能,一些权力的行使者可能会为了一己之私,而越权执法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来执法,因此需要法律对于行政执法保持一定的警惕性,防止出现违法行政行为。

(二)严格行政执法

本文认为行政执法的第一大要求是严格行政执法。严格行政执法有着丰富的内涵,本文将严格行政执法解读为亮点内容:

第一、行政执法必须实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法治的一般要求 ,体现着法治的精神。行政执法必须体现程序正义,即法律实施者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执法,而不能违反程序。法律程序的对行的制约,体现了分权制衡的思想,即立法权对行的制约。此外,行政执法活动中也应该给予相对人一定的程序性权利。例如,给予行政相对人申辩的权利、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诉的权利乃至诉讼的权利等等,这些程序性权利也是法律所规定的,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第二、行政执法必须尽可能实现实体正义。

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上的正义,是一种目的正义。行政执法应该尽可能实现实体正义,以满足行政管理的要求和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要求。之所以说行政执法必须尽可能实现实体正义,而不是说必须完全实现实体正义,是因为实体正义并非总是能够实现。例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采取了行政处罚,即使相对人确实是冤枉的,但是行政相对人在证据上不力,也会承受不利的后果。

(三)提高服务质量

行政执法的第二大要求是提高服务质量,行政管理活动在本质上是提供的一种公品、公共服务。具体来说,就是纳税人通过纳税来上缴税款,形成公共资金,通过利用这笔公共资金,来为社会提供公品,以满足纳税人对于安全、便捷等需要。所以,各级部门应该形成良好的服务意识,应该意识到行政管理活动已经不是单纯的管理,而是一种服务活动,是给纳税人提供的服务活动。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作为公品的提供者,必须提高服务质量,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能对行政相对人冷眼相待,更不能态度冷漠,而是需要以服务者的身份和态度,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服务,目前,很多地方都建立了行政服务大厅,在大厅里实现多个机关集中办公,便利于行政相对人获取行政服务,这是一种很好的做法,值得推广,但是在推广过程中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保障行政服务理念的贯彻。

三、行政执法在法治建设中的目标

本文在上文的基础上,探讨行政执法在行政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法治体现的是法律对权力的制约,因此行政执法作为一种法律实施活动,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构建阳光

阳光的建设是指行使行的整个过程,都应该公开而透明,除非特殊的涉密事项,公民有权知晓。阳光的价值诉求同样是为了监督权力,让运行在阳光下,拒绝暗箱操作,自觉接受监督。当然,法治的阳光、公开同样是的法律义务。《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是在构建阳光过程中的一大进步,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我们同样应该看到,《信息公开条例》是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效力层级上还不属于法律,因此,阳光的建设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二)构建有限

“现代社会理想的状态是小大社会,的权力应是有限的,不能无事不管,对于通过社会自治能够解决的问题,不宜过多插手。” 法治应当是有限,即法治的权力运行是有边界的。这种有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的权力是有限的。的权力来自于和法律的授予,这种授予是有限的;第二、使用权力的方式是有限的。对公权力的使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且必须符合法定的方式。否则,即使使用公权力的目标是为了促进公共利益,但是这种权力使用方式也是违法的。本文同时还认为,有限的必然逻辑结果之一还包括的责任有限。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既然的权力及其使用权力的方式是有限的,那么在使用权力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也是有限的,因此我们在强调有限的同时,也应该明确这一点。法治时代是一个权利明晰,权力边界清晰的时代,我们应该承认有限的“有限责任”。

(二)构建服务型

所谓“服务型”是指在公民本位、社会本位理念指导下,在整个社会秩序的框架下,通过法定程序和公开的方式组建起来的、以为公民服务为宗旨并承担服务责任的。 公共性是服务型的本质属性之一。它应以公民为本位或中心,以有效促进公共利益最大化为宗旨,来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服务型的相关理论在上文已经有所阐述,本文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法治也必然是服务型,服务型的建设体现了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与状态:即是社会的仆役,而公民才是社会的主人。目前,我国官本位思想还比较浓厚,行政服务的理念还没有建立,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从教育的角度,来对各级的公务员灌输这样的理念,同时还要通过一系列的监督机制,来保障服务型的建立。

四、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的对策

为了实现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的目标,本文根据法学理论和我国的法律实践,提出一些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执法监督机制建设

目前我国行政执法存在诸如执法违法、随意执法、执法不公以及行政越权等问题,这反映了行政执法者法治意识淡漠,缺乏依法行政的基本素质。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因此,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也是构建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有限、透明、责任的保障。完善行政监督体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是指通过自身的内部建设,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监督、监察部门的监督等,此外行政复议制度也属于这一种监督类型。外部监督是指通过党派、团体、其他国家机关来监督的行为。本文认为,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监督。在法治社会,法律至上,行为的合法与否,可由司法机关来裁断。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司法审查机制的完善与否,直接表明一国的依法行政水平。因此,我国应该完善司法审查机制,通过司法审查机制来促进依法行政。

(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一切制度说到底还是由人来执行实施的,法治的构建与公务员制度的完善存在密切的关系。我国公务员制度还处于草创阶段,其中的很多具体制度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公务员队伍的建设是公务员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部分,直接关系到工作水平的提升。本文认为,在公务员队伍建设中,最重要的是加强公务员执法能力和执法素养的培训与锻炼,特别是应该加强公务员对法律的尊重。为此,各级应该进行定期的培训、学习、考核,以自主学习、培训辅导相结合的学习方式,推进公务员执法水平的提升。

(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

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了的威信,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当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特别是对于执法等行为应该严加查处。据媒体报道,近年来我国城管执法在执法过程中与社会的冲突比较大,特别是出现了一些不文明的执法行为,甚至产生了一些血案,对于类似的行为,应该在制度上进行杜绝,同时还应该严查责任人,防止此类极端事件的出现。

(四)树立行政服务的理念

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还需要各级执法部门的公务员能够从思想上认识到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的重要性,因此各级部门应该加强公务员的责任感,使他们认识到是纳税人养活了自己,自己应该更勤勉地工作,一方面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从思想上要树立行政服务的理念,为构建法治、服务型努力。

结语

本文从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这两个角度对行政执法中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我国在法治的建设中要建设阳光、服务型和有限,为了实现这些目标,就应该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在具体对策方面,应该做到加强执法监督机制建设,加强公务员队伍的建设,还需要树立行政服务的理念等等。

参考文献

 王一鸣.行政执法基础知识[m].湘新出准字.1996年版.第69页。

[2] 陈战胜.浅析如何构建法治[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xx年第2期,第19页。

[3] 论依法行政中的法治理念[eb/ol]./xianfa/184.html

[3] 郭荣叶.建设服务型的思考[j].决策探索.20xx年9月,第61页。

[4] 凌学武.服务型建设的理论困境和反思[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xx年第5期,第20页。

[5] 宋欣琳.行政执法中的法治理念探究[j].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xx年9月,第47页。

构建完善的一人公司制度_行政x文 第三篇

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存在着分权制衡,互相监督的三种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而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基本上不存在上述机制,唯一股东往往同时兼任董事,甚至兼任经理,这为~人股东不受限制地进行种种危害债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活动提供了可能,而有限责任原则又促使这种可能性大大增强。在此有必要对一人公司的弊端予以并加以完善。

一、一人公司之弊端

(一)一人股东滥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固然具有灵活性,但个人的经营理念,应对时常变化的能力往往带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由于一人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具体表现为:

l、自我交易。又称自己交易或自我贸易。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在一人公司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作为董事的股东很容易与公司进行种种不正当交易。例如,股东低价买人公司的财产、产品,或股东财产高价卖给公司。

2、超额的报酬。WWW.meiword.Com一人股东成为公司的董事后,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制定公司的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付给自己高额的薪金,或者以其他方式巧立名目,支付给自己各种报酬。

(二)一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逃避国家税收。一人股东可以通过提高董事薪酬,减少股息的方式减少自己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还有,在母子公司中,母公司常常利用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大额税收优惠进行避税。外国母公司可以通过设立在我国的“管子”公司或“垫脚石”公司转移利润、或者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逃避税收。这样会减少我国的税收额。

2、规避侵权责任一人公司规模较小,对产品的质量或服务的质量难以控制。一人股东偶尔出现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因无暇顾及某项事务而导致公司的无过错责任等情形,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赔偿。

(三)损害职工利益

公司损害职工利益的方式有很多种。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形式是掏空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破产对职工利益的损害。此外,股东是国家的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因其股东的特殊性,带有不可避免的国家独占性,往往容易产生垄断,不利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

一人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利益的保护和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构成挑战。所以,设计切实可行的防范制度体系将成为一人公司成败的关键。笔者认为以下各种防范措施可以克服一人公司的种种弊端,能够使得一人公司按照预期的立法目标运行。

二、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

(一)一人公司滥设的禁止

我国新《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颓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对于滥设一人公司的禁止。投资者利用一人公司的公司法律人格,滥设一人公司以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是违背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和宗旨的,极易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危害到了交易安全,应当被严厉禁止。 (二)最低限额法定资本制制度的动态化

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应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关于这方面的制度设计我们不妨可以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例。最低限额法定资本制制度的动态化,就是注重一人公司的资产变化状况,建立一人公司资产状况变动报告制度,从而使得公司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对一人公司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千万不能迷信公司资本制度的静态功能,使得公司信息能够及时流畅。

(三)公司登记制度的严格适用

为了强化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公司实际财产的真实反映,应加大公司的登记规则的密度,强化公示主义与要式主义的适用。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加大财务监管力度的呼声不断高涨的形势下,新《公司法》在第165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表明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要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都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依法审计。

(四)股东个人有限责任的超越——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原则

该原则又叫“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它是指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由股东与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股东的单一性,缺少其他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内部相互制约,因而非常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新公司法在确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性的同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将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实现非法目的,特别在本条中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证明公司财产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如果股东主能有效证明这一点,则其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即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公司的债务的清偿义务。

(五)建立内外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可以说,之所以要建立这样一种内外结合的机制,其目的在于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单一股东的权力。一方面,在公司内部可由股东以外的管理人员和雇员对股东的决议进行内部监督;另一方面,通过公司登记部门、税务机关、税务咨询公司、专门的会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从外部加强对一人公司采取会计培训的监督和培训。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加以明确的最有效途径是严格健全发生的财务会计制度。

(六)建立一人公司法人担保制度

这种制度主要是加强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意外,在一人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还应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例如,其有限的责任范围可定为股东原出资额的1倍。

三、结语

一人公司具有传统公司的优势,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的分离.极大的了投资者的投资的积极性,从而使得经济效率大大提高。同时,它也应该注重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我国正式成为wto的一员,面对日趋升级的国际竞争,我们必须建立相当完善的市场经济主体制度,因为市场的竞争也就是主体的竞争。一人公司,对我国未来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虽不是决定性的,但也不能认为其无关紧要。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的设计,将决定未来中国的命运和中国的在世界经济竞争的成败。

改革结构性权力配置,完善结构和职能构建_行政x文 第四篇

「内容摘要」 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的配套、结构性权力之间的完整,直接关系到检察权的科学合理配置。鉴于目前对检察权职能性权力研究较多,并存在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相混淆情形,本文从我国司法制度与检察实际情况出发,明晰了两者之间的界限与关系,了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由此提出了检察权配置完善的粗浅之见。 

「关键词」 检察权;职能性权力;结构性权力;权力配置 

检察权配置的科学、合理与否,是检验司法体制改革、检察体制改革是否深化的重要尺度,是司法行为能否得以依法、有序实施的前提条件。当前,基于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性质和归属的争议颇多,检察权属于“行”?还是“司法权”?亦或是“行政司法双重性”还是属于“国家权力”?由此,在检察权配置问题上也是众说纷纭。检察权配置是否科学、合理,不仅体现在它配置了哪些职能性权力,更是体现在结构性权力的完整配置上,结构不完整的法律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力。检察权的完整结构性权力是检察权赖以存在和发挥法律监督效能的重要基础。目前在法律界,对检察权的内容研究比较多,而对检察权的结构还缺乏深入研究,本文立足于我国司法制度与检察工作的自身特色,从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当前检察权配置中的一些问题作了针对性解读,并相应提出改革和完善的粗浅之见,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检察权的科学配置是完善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而检察权配置又分为职能性权力配置和结构性权力配置。WWw.meiword.CoM目前,法律界对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研究比较多,而对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研究还有待深入。甚至有很多人认为检察权的结构就是检察权的内容,从而把检察权结构叙述为公诉权、检察侦查权、诉讼监督权的“三权”结构形式。① 这样就把检察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混同起来了。职能性权力反映法律职权的内容,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公诉权等权力,它反映了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和范围。结构性权力是某一具体领域的法律职权所必备的基本法律构成要素,反映了检察职权内在构成的基本内容,是检察权能够客观存在和发挥法律作用的法学理论基础,为检察权立法提供成熟的理论依据和技术支持。笔者认为检察权的结构由知情权、调查权、追诉权、检察建议权构成。无论是刑事立案监督权和侦查监督权,还是审判监督权和公诉权,都离不开这四项基本的法律要素。检察权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是辩证统一的。职能性权力反映检察权的内容,是决定性的方向性权力,指导着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表现为检察权的构成要素,服从于职能性权力,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只有把这两方面有机的联系起来,才能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取得预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结构性权力和职能性权力之间存在的一些问题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是检察权配置中的两个重要权力,属于不同的范畴。职能性权力反映检察权的内容和外延,是决定性、方向性的权力,指导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结构性权力反映检察权的内在构成要素,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是检察职权赖以存在和发挥效能的必要条件。目前,检察权配置的不完善,使得结构性权力与职能性权力之间出现脱节现象,影响了检察权能的有效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构性权力配置难以满足职能性权力需要知情权是检察权结构性的、前提性的法律要素,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对客观事实的知情权力。检察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享有充分知情权的基础之上,没有知情权或者知情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检察机关职能性权力就无法得以充分履行。诸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享有监督的职能,但检察机关由于知情权的不足,难以及时有效获取充足的有价值的信息,工作开展难度大、成效差,往往陷于监督不力的境地。又如,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和其他刑事犯罪侦查工作相比,其信息来源相对比较单一,即不能设“耳目”、“卧底”,又不能运用技术侦查如监听等手段。因此,获取职务犯罪的线索主要靠群众的举报和从以前所办案件中挖线索,这些都使得检察机关常常处于无米下锅的窘地;即使有了线索,也由于查办的对象拥有一定的权力和地位,而且犯罪日益智能化,反侦查手段越来越高明,而我国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手段远不及其他机关,这些都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绝大多数办案部门技术装备还比较落后,仍然停留在“一支笔、一张纸、一张嘴”,靠熬夜、拼体力等原始侦查方式,使侦查工作开展艰难。往往一边是群众一浪高过一浪的反腐呼声,一边是检察机关干着急的无案可查或查而无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再如,在民事审判监督中,检察机关连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力都没有保障,民事抗诉权力就更没有保障了。 

检察机关的知情权,是贯穿整个法律监督活动过程的结构性权力,检察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充分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上,没有知情权或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检察机关作出的程序性决定权就难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启动某个法律监督程序的事前、事中、事后,都离不开知情权。可以说,没有知情权就谈不上法律监督,没有知情权就没有检察权。知情权不完整,检察权也就不完整。 

2、有职能性权力要求而结构性权力缺失中国党十六届六中全会在《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随之,最高检察院和最高相继了贯彻该政策的决定。②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成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但目前缺乏相应的结构性权力配置。如刑诉法只规定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和解,而并未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并无权力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刑事案件主持和解。虽然各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和尝试有关刑事案件的和解,但从法律上讲却是于法无据。如对未成年人犯罪以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实行非刑事化处理,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就需要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暂缓起诉、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程序等制度。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仅有相对不诉,且适用范围较窄,对于一些可提起自诉的案件没有终局性和权威性。 

又如,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实际,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非诉讼检查活动方式,是检察机关履行预防犯罪、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能的重要内容,但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建议权,对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其地位、作用、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等均不明确,总体上是一项非常柔性的监督权。检察建议权立法上的缺位,使检察建议缺乏强制力,监督的实际执行力低,制约了检察机关职能性权力的发挥。 

结构性权力之间存在的一些问题检察权结构性权力的完整性是检察权发挥效能的重要前提。知情权、调查权、追诉权和建议权等四项权能要素是不可分的有机统一整体。知情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其他结构性权力赖以存在的基础;调查权是法律监督的核心,是知情权发展的结果;追诉权是法律监督的必要效力的保障,是其他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法律保障;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维制统一必不可少的拓展性权力,是知情权和调查权的社会效果的深化。四项权能环环相扣,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不可分性。在现行检察权中,虽然在不同程度上涉及了上述四项权能,但是这些权能各自不够完整,相互之间在具体权能上存在断裂现象,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程序性链锁相交式结构的脱节,从而造成检察权和检察制度结构性脆弱。 

1、知情权缺乏保障在----律监督中,知情权这项结构性要素被视为软性的、可有可无的次要权力,法律层面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保障。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实施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是能够看到公安机关收集案件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法律措施的审批手续如留置、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内部审批手续没有随案移送,因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就不是全面的,甚至某些方面是无从监督的。再如,一些渎职侵权犯罪侦查,由于社会知晓率低,举报线索少,而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资料又不移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无法掌握行政执法中渎职侵权的情况,缺少立案侦查线索。检察机关直接参与诉讼活动本来就以全面获得案件信息为依托,如果忽视了知情权的基本结构性地位,检察机关就难以获取全面真实、有价值的信息,因而难以把握法律监督工作的主动权。 

2、调查权不够完整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进行法律监督的前提。调查权包括侦查权和一般调查权。目前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立案后的一般侦查权保障是比较充分的,但是关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案卷的调阅和对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人进行调查和询问,与之相应的机关接受、配合、协助调查的义务,如拒绝监督、对抗调查的法律后果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难以在立案前获得相应的证据材料,使很多线索很难从初查阶段转入立案侦查。而且,法律又未赋予检察机关特别的侦查权,如技术侦查权、紧急拘留权、秘密侦查权、特别调查权等。这些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不利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3、追诉权有待扩大追诉违法的权力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可或缺的权力,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核心权力。追诉权是一种程序决定权。刑事立案监督权、刑事侦查权、审判监督权、公诉权等都包含有诉讼程序决定权。这种权力的行使,必然引起某项诉讼程序或者监督诉讼程序的启动或者终止。但是,现行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程序决定权,造成某些环节的诉讼监督手段明显不足,监督程度往往取决于受监督者对监督权的尊重程度,有的甚至是凭个人关系、靠私人感情开展监督,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实效大打折扣。如立案监督,刑诉法只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两种监督方式,一是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一是认为其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其立案,但公安机关如果不照此执行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必要的制约手段或补救措施,以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采取“立而不侦、侦而不结、先立后撤”等种种应付办法时,检察机关束手无策。 

4、检察建议权有待深化 

检察建议权是检察机关通过纠正一般违法以实现预防犯罪、促进严格执法、维制统一的非----律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重要手段。建国以来,我国检察机关从来没有间断预防违法犯罪工作,并且建立了一定规模的预防违法犯罪检察建议的规范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区别我国检察制度与资本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我国现行的检察建议权,总体上还是一项柔性的监督权,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种监督方式,其地位、作用和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等均不明确。因而法律监督执行效力还不够明显,需要加强。 

完善检察权配置的对策建议检察权配置的完善是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在研究检察权配置过程中,必须立足国情,符合我国的体制和体制的基本要求,理性看待我国检察权配置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顺应中国检察工作发展的实际需求,遵循检察制度的特殊规律,围绕重点、通盘考虑,协调好检察权体系的整体结构格局。检察权的配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在此对检察权的完善配置作一个简单探讨。  1、厘清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权的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定位和检察改革的方向,也是检察权科学配置的一个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检察权属于行,司法权还是法律监督权?或者是一种的国家权力,不属于“三权”中的任何一种?将检察权直接归属为行的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上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 ③将检察权认定为行的学者,基本论证思路是:先对司法权的性质进行界定,从而为行与司法权确定几个区分标准,以此来衡量检察权,认为“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不可能具有笔者所说的终局性、中立性、被动性、性的特点,检察机关的设置也不同于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检察权在本质上、在终极意义上应该属于行”。④ 将检察权纳入司法权的学者是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和党文件中的体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属于司法机关,检察权和审判权一样属于司法权。而根据我国----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可见,在检察权性质定位上学者们唇枪舌剑,观点不一。笔者认为,----法关于检察机关地位的定性是准确的,符合我国实际的,如果仅仅定位为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会使一部分重要的国家法律监督权失去权威和适当的承担者,导致国家权力运行的缺位和失衡。因此,检察改革的方向应是强化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各项权能也应当继续充实和完善,并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 

2、配套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是辩证统一的。职能性权力是决定性方向性权力,指导着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结构性权力服从于职能性权力,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有机联系,相辅相成方能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行使。我国检察工作的泛化倾向,决定了检察工作内容的广泛性,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利益主体开始出现,检察权势必呈现多元化的发展态势。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性权力将进一步扩大,其职权范围已从诉讼领域拓宽到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但目前在检察权配置上不够完备,检察工作的职能性权力与机构性权力之间存在脱节现象,一方面有职能性权力而缺乏相应的结构性权力的配置,另一方面是虽然配置了结构性权力,但还是不能满足职能性权力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明确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基础上,构建与之配套的结构性权力,对于结构性权力不能满足职能性权力需求的,要加以改革完善,具体地讲,诸如可以充分发挥党对检察权配置的领导,一方面运用政策来推动国家立法发展,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使得一些结构性权力运作具有刚性。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党的领导为检察机关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使检察权结构性权力配置满足职能需要,从而使检察权能得以充分发挥。 

3、充实结构性权力检察权的完善,不仅体现在职能性权力的扩大、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的配套上,更体现为结构性权力的充实。在现行的检察权中,不是完全没有知情权、调查权、追诉权和检察建议权,而是这些结构性权力各自不够完整和它们之间在具体环节上存在断裂现象,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程序性链锁相交式结构的脱节,从而造成检察权和检察制度结构性脆弱。充实结构性权力,就是要根据检察职能要求来设置和完善结构性权力,形成一个坚实完整的结构性权力体系。 

首先,要强化知情权。在----律监督中,知情权的构建缺陷,主要是这一结构性权力要素缺乏刚性。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能,需要广扩信息来源渠道,增强发现违法行为的能力。如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就要从法律层面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违法的信息备案和移送制度,法律上应规定“行政执法的处罚决定和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情况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能掌握第一手的基础信息,确保法律监督工作的主动权。同时,要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法律规定,明确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目的、范围及相关权限。 

其次,明确调查权。要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调查手段,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调阅有关案卷,可以对有关违法行为及行为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规定相关机关接受、配合、协助调查的义务,如拒绝监督、对抗调查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应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提高突破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能力。 

第三,扩大追诉权。在现行检察权制度中,往往只注重对诉讼案件本身的程序处理决定权的设置,忽视对违法行为的纠正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处理的设置,监督对象的违法情况单靠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是不够的,如对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财物,既不及时返还被扣押人,也不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发现后一般是口头的建议或者发出违法纠正通知,没有必然启动纠正违法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的法律效力,这样的监督是软性而乏力的。检察机关在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也只是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并不必然引起主管机关启动纠正违法和责任追究的程序。检察机关通过诉讼活动来监督行政执法就难以得到落实。因此,立法要明确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义务及不接受监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要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及责任追究程序启动权, 把它从软性监督变为刚性监督。使之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决定权。就像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必然引起对案件的审理一样,有关机关无条件得依法启动纠正违法审查处理程序,并将结果回告检察机关。而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遇到大的阻力而无法排除时,还可以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向国家权力机关建议启动特别执法监督程序,如进行特别的调查程序、质询程序等,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转化为更高级层次的国家权力机关的执法监督。 

最后,赋予检察建议权。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相关部门进行纠正,是在不能或不必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有效手段。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预防违法犯罪检察建议权,总体上还是一项柔性的监督权,法律执行效力还不够,为了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有必要把它加以制度化和法律化,规定它的内容、程序和效力。⑤ 检察机关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执法不严、制度松弛、有重大违法犯罪隐患而发出检察建议,如果没有一定的强制执行效力,严重的后果就难以避免。因此,在观念上要改变重打击而轻预防思想,建立具有强制力的职务犯罪预防检察制度。

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_行政x文 第五篇

我国行政----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而未确立简易程序,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的趋势,这种现状已经不能适应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护相对人的诉权、缓解案件增多和司法资源稀缺之间的矛盾、提高诉讼效率诸方面确有必要。并且,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中国行政审判实践以及域外立法和实践中进行考察,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都具有充分的可行性。

【关键词】简易程序 必要性 可行性

我国现行的《行政----》没有设置简易程序,只有普通程序。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初始阶段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是可行并且必要的,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客观情况,对保证案件质量、排除非正常因素的干扰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一切行政案件无论繁简、难易一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排斥简易程序,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逐步发展,这一规定己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现实的需求。当然,经过十多年的孕育和改进,可以说,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初步构建已经有了现实的必要性而且构建的机会已经成熟。

一、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理论支撑

公正与效率是诉讼所追求的两个重要的价值目标。在构建诉讼制度时,一方面要体现公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公正为代价;另一方面要体现效益,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产生最大的诉讼效益,公正的实现也不能忽略对效率的考虑。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将程序公正视为第一要义,认为“司法公正是追求的根本目的,它始终是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人们需要将纠纷提交裁判的理由。WWw.meiword.CoM”公正的判决是实现诉讼价值的必然要求,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效益的追求应该同样不能忽视。效益本身就是诉讼的价值追求之一。

公正与效率在不少具体场合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公正需要严密的诉讼程序加以保障,而严密繁琐的程序肯定难以达到高效的目标。

过于追求诉讼效率,必然影响诉讼公正;过于追求诉讼公正,必然降低诉讼效率。在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中,一味强调诉讼的公正性,设计了一套周密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繁琐的程序,直接导致诉讼资源耗费的增大以至于出现案件积压和诉讼的拖延,诉讼效率因而降低。

二、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国家的整体公正的需要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在行政管理领域,公民更多的不再是单一的服从,而是在服从的同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理性的判断和思考,从而导致了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加。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供充分的救济,便成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定“有限资源应做最有效运用的司法政策。”

2.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保障的需要

根据我国行政----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程序具有程序单一的特点,即无论行政诉讼案件的案情是简单还是复杂,诉权的运行并不存在任何差别,一律使用同样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一个诉讼制度如果需要当事人支付更大的成本才能获得其应得的权利,则此种诉讼程序不再具有正义性。因而,诉讼程序的设计往往根据案件中相关利益的重大程度决定其繁简程度。而我国行政----没有设置相应的简易程序。诉讼程序过于繁琐,行政相对人很可能在权衡利弊后而放弃诉讼。这固然有行政执法体制的内在缺陷等许多外在的因素,但程序过于繁琐无疑构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制度障碍。正如莫诺•卡佩莱蒂所言:“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应当看到,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更多的行政案件是针对较轻微的违法行政行为。单个案件看上去很小,积累起来却足以损害的社会信誉和威望。重大的行政违法容易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因其严重性决定了这些案件本身往往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从而一般也能够得到解决,而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于其关涉利益较小,往往容易被人们忽视。确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从制度上为公民行使其诉讼权利提供便捷的程式,可以保障公民诉权的及时实现,从而避免因行政诉讼的拖延而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

3.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置能够有效地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投入,从而实现诉讼经济。就而言,能使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就行政诉讼的原告来说,降低维权成本,提供快速救济通道;就行政诉讼的被告来说,使其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行政管理和自身建设中。“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

诉讼效率作为一种法律效率,诉讼也是一种消耗社会资源的活动,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因此现代诉讼也有一个理性选择的问题,即必须追求诉讼的效率。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公正,高效的诉讼活动必然包含公正的要求。程序的简化并非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复杂的程序也并非必然意味着公正的实现。平衡公正与效率矛盾的工具只能借助“有差别的程序”,即通过简易程序的适用,有效配置国家的司法资源,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方便办案和当事人诉讼,能够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

参考文献:

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

[2]林念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建构及相关问题.法律出版社,20xx.

[3]莫诺•卡佩莱蒂.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45.

[4]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2.

[5]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73.

[6]林念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建构及相关问题.法律出版社,20xx.

[7]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8]王学辉.比较行政----.重庆出版社,20xx.

[9]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0]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城市拆迁中公众参与机制的功能与立法建议_行政x文 第六篇

【摘要】公共利益的界定和补偿标准的确定是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立法的两大难题。公众参与具有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之功能,是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确定补偿标准的有效途径。因此,将公众参与中的听证和协商机制引入“新《条例》”,有助于走出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的立法困境。

【关键词】公众参与 公共利益 补偿标准

频繁发生的“钉子户”与强拆人员之间的恶性冲突事件,再一次加大了废止《拆迁条例》[1]的呼肖。在此背景下,“北大五学者”依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拆迁条例》进行审查,撤销该条例;或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向提出令面审查意见,建议进行修改。[2]笔者以为,《拆迁条例》应否废止已无争权,值得对论的是应制定怎样的新《条例》。

有学者认为有六大问题需要商对,[3]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和补偿标准的确定是需要面对的主要困境与挑战。从国外立法实践看,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是一个法律技术难题。一方面是由于涉及主体与影响范围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是由于公共利益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持续演化。因此,无论怎样界定,都难以一劳永逸。至于按市场价格补偿已成为共识,且得到立法机关在态度上的认可。[4]但《拆迁条例》第24条就已规定了按市场价格补偿的原则。[5]实践中补偿金额大大低于市场水平,因力市场价格自身需要考量诸多因素。[6]此外,特困户、孤寡老人等的生存质量保障也需考虑。补偿标准的立法规定进人两难境地。

有学者认为,“新《条例》”应明确的征收主体资格,确定先征收、补偿,后拆迁的原则。WWW.meiword.Com[7]行政征收的前提是公共利益;拆迁的前提是补偿标准合理。只有在两项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才能征收、拆迁。[8]

笔者认为,公众参与是必备的制度要素,在“新《条例》”中,以听征制度约束兜底条款的适用、以协商方式确定补偿标准的适用,乃是解决立法困境的有效途径(见图1)。图1.“新《拆迁条例》”制定中的立法困境及其解决途径

一、城市拆迁中公众参与功能的阐释

(一)约束公权力:界定公共利益之功能

在当下中国,行力独大,公民对依赖性强,甚至受到不当行政行为的侵犯,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在城市房屋征收、拆迁中尤为突出。

行政征收权就是公权力的一种特权,具有自我扩张的性质,加之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征收机关在适用时往往体现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对之进行合理约束,必然会侵犯被征收入的合法权利。公众参与公共利益的界定应理解为公民的参与权,我国《----法》第2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作为参与权主体的公众,其权利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更具有根本性。它决定于“权利对权力”制约的准则,的权力源自于权利并接受后者的制约。

公众参与引入城市拆迁的直现表现是参与权对行的制约。通过制约行力,实现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约束功能。这种功能可以表现为以下四点:第一,公众参与可增加行政征收的透明度,实现征收目的公开;第二,公众参与可为公众与提供彼此之间的交流机会,就征收是否为公益目的而进行对论;第三,公众参与可保障公众对行为的监督,就是否按公益用途使用土地而进行审查;第四,公众参与可为公众获得信息与实物证据提供可能途径,保障权利救济的有效实现。因此,虽然法律规定会给予征收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是公众参与的有效约束,能在实践操作可能性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证公共利益界定的合理性与可接受度(见图2)。图2.制约行图例

(二)保障私权利:确定补偿标准之功能

城市拆迁的补偿标准,是指行政征收主体对原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所依据的准则。相对于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补偿方式来讲,补偿标准最为关键。无论规定怎样的原则,标准不明确、不合理都不能达到原则规定的效果。

以往《拆迁条例》的最大弊端是,只规定了补偿原则,未规定补偿标准。实践中,补偿标准不明确,补偿金额过抵,是导致被征收入抵制拆迁的最直接原因。“拆迁房地产的成本价格都是交由地方部门去制定和发布的,由于房地产的成本价格与各该地方本身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成本价格规定越高,就意味着的拆迁成本越高,因拆迁所获取的收益就越小,因而,利用定价权尽可能压低拆迁房地产的成本价格从而降低拆迁补偿的金额,成为各地方普遍的作法,这也是导致目前拆迁补偿费用过低的直接原因。”[9]

另外,诸如特困户、孤寡老人等成力被征收入时,按照一般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其基本的生活权利就会受到影响。

对公民的征收补偿意味着对其财产权损失的弥补,补偿金额过少就意味着公民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有学者建议“新《条例》”中应采取“制订出全国性拆迁补偿指导规则,规定补偿标准的基本原则,包括对被征收入生活、居住等方面的因素。地方则根据自己的情况做一些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全国性指导规则发生冲突和抵触”[10]的作法。笔者认为,这一思路是目前的最优选择。在采用这一模式的基础上,再引入公众参与制度,可以监督地方规定的合理性,保障被征收入自身权益,最大化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因为:第一,公众参与可使被征收入表达出对补偿的期望值并阐明自身的理由(尤其是当存在特殊情况时)。第二,公众参与可使被征收入对征收入制定的补偿方案进行监督,认为不合理的,可以提出异设。第三,公众参与可使征收入获悉更多被征收入的信息与需要,合理化调整补偿方案。第四,公众参与可以缓解征收入与被征收入之向的对抗情绪,促进拆迁补偿协商。

二、以听证制度界定“兜底”条款中的公共利益

(一)听证制度的引入

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概括式与列举式两种。概括式是指在法律条文中并不明列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而只以“公共利益”一词涵盖表述,典型代表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11]这种界定模式符合公共利益开放性、演化性的特点,有利于具体问题具体,最大的弊端则是容易留下权力滥用的漏洞。美澳等国如此规定是建立在比较完善的公众参与、正当程序以及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约束机制的基础之上。在确保执法者与法官普遍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技能与素质的前提下,给予其较大的自由裁量与解释权,由执法者根据其对个别案件的具体理解进行操作,由法官根据其对法律理念、目的、原则和精神的理解作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司法裁判。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规定和行政执法者、司法者专业素质却不具备以上条件,因此概括式规定在我国实难存续。列举式是指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使之尽可能的具体化、明确化,典型代表如德国、日本之规定。[12]列举式可以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力公民、执法者、司法者提供确定的判断标准,是对公民财产权保护力度最大的方式,但其弊端则在于会缩小公共利益之真实范围,这于严格的限制甚至会阻碍社会与经济的正常发展。目前我国仍处在以经济发展为首要任务的形势下,采取严格的列举式,也不符合现阶段国情。[13]

我国地区采用了不穷尽列举的方式,在明确规定被广泛认可的属于公共利益项目的同时,仍留有一定的弹性和自由裁量权,以期缓和究尽列举式和概括式的不足。因此,“新《条例》”中仿效之模式,采取列举式并付兜底条款的作法应为最优选择。这样即可以减轻概括式带来的行力滥用现象,也可以为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共存项目留有出路。[14]

那么,如何对兜底条款进行“兜底”呢?通说认为,限制兜底条款的解释范围需要两种机制的保障,即公众参与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乃事后审查机制,属于《行政----》调整范围,本文不予赘述。但公众参与的听征制度则必须详细且明确的规定于“新《条例》”之中。以听证参与约束兜底条款的适用,使公共利益得到合理的界定和适用。笔者认为,“新《条例》”可对听征会的启动作如下规定:除本条例明确列举的公益征收和涉及等紧急情况外,在作出因其他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行政征收之决定前,征收机关必须举行听征会。

(二)听征中公共利益界定的参与人及其利益表达

由公众中难来参与界定公共利益,涉及到听征参加人代表的合理选择。理论上,行政征收的被征收人都具有参加听证的资格。被征收入以“一户一代表”的方式参加听证才能显示公正,从各国立法的普遍情况看,参加人的范围“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权利和利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第三人,即利害关系人。”[15]

因此,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包括被征收入及被征收房屋的长期承租人、抵押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但基于我国人口多、密度大的现实状况,征收、拆迁往往涉及较多人口。因此,在赋予公民个人参加听证权利的同时,应合理选择听证代表。可采用自愿报名和邀请参加相结合的方式,也可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人数比例、社区单位或利益群体产生代表,尤其要注意区分不同利益群体,根据利益群体的不同分别决定需要选取的听证参加入的数量计划,保证听证参加入的代表性和平衡性。

利益表达是公众界定公共利益的前提条件。公共利益界定中的听证过程,实质上是运用多种事实和价值知识进行交涉和选择的过程,因此,公共利益界定中听证的性不仅在于公众是否参与,更在于公众参与过程中是否享有实质性话语权,让“所有受影响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机会和权利来表达他们的想法和利益”,[16]在此基础上对公共利益做出合理的判断和选择。而“合理选择而达成的共识实际上就是对参与各方的利益、动机和事实情况的理解,是一种含有理解的集体判断,它不是简单的意见聚合,而是包含偏好转向的决定,是一种比选举投票判断更具正当性的集体判断”。[17]由此,参与者应平等地表达价值取向和表达利益诉求,寻求共识,最终实现对兜底条款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三)听证中公共利益界定的效力

公众参与公共利益的界定作为一种直接的形式,是对间接式的必要补充,强调征收决定必须配合参与而存在以及公众利益诉求的表达,其突出的是行政征收应全面了解各种信息和公众的利益与价值偏好,实际上是在量化的比较中加入了质的成分,从而有助于提升的品质。[18]这种参与不否认行政机关的决定权,不意味着行政征收权让渡给公众,公众对行政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只能产生“影响”力,而不具有“决定”力。

此外,这种参与也不能代替间接,[19]听征中征收机关与被征收入之间,被征收入相互之间,可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达成共识,也可能产生分歧。在公众参与公共利益界定无法产生结果的情况下,间接的表达是解决其困境的惟一选择。

虽然公众无权定论征收是否为公共利益,但是会产生的压力并影响最终的行政征收的决定。听征会的听证笔录,[20]听征过程中被征收入提出的质疑、相关建议,以及回应解释将成为征收决定作出的重要参考。通过案卷排他原则和回应原则的运用,可使被征收入的意见得到吸收与采纳。

三、以协商机制确定补偿标准的适用

从国外立法规定来看,英国、美国、加拿大、新加坡、香港、我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市场价格补偿的原则,即以被征用土地征用时在公开市场上能得到的公平市场价格为补偿标准。虽然对于市场价格确定的时间有所不同:有以征收正式通告发布日、土地征收裁判所最终裁失日为基准的作法,也有以正式征收日市场价格、土地征收日若干年前市场价格为基准的作法。但时间只是市场价格确定的因素之一,房屋的地理位置、配套设施都会成为影响房屋市场价格的重要因素。

以市场价格为原则进行补偿已获普遍认可,可能被“新《条例》”采纳。因此,本文所述以协商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是指在已有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对补偿标准适用过程中自由裁量空间的合理选择。

(一)补偿标准适用中协商机制的启动

行政征收的必要条件是公共利益,如果征收启动的缘由为新《条例》中明确列举之项目,抑或听证后对“兜底”条款中的公共利益达成共识的,[21]则无论被征收入与征收机关是否已就补偿达成协议,征收决定机关有权作出征收决定。补偿标准中协商的启动,可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进行,也可以在征收决定作出后、行政拆迁开始之前阶段进行。征收决定机关有权作出征收决定的理由在于:在征收合法的前提下,征收机关应该迅速占有财产,而被征收入应该在合理的期间内取得补偿。[22]

征收决定后的协商又可分为两个阶段。由于征收已成定局,被征收入往往会因为失去拖延征收的“砝码”而趋向合理的补偿要求,此时,启动补偿标准的协商程序,被征收入较容易接受征收机关的补偿提案。如果被征收入仍对征收机关的补偿标准存有异议,可向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解失。笔者认为,补偿标准的协商启动应建立于四点事实基础之上:一是双方对补偿金额存有争议;二是达成共识存有可能;三是达成共识为时不晚;四是达成共识有利于后期拆迁行为的顺利实施。总之,补偿协商可以贯穿于拆迁前的各个阶段,只是不同阶段双方的地位不同、优势不同而已。然而“先补偿后拆迁”乃是根本准则,协商的终点是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或判决补偿方案,至此方可进行拆迁。

   (二)协商补偿标准的特定情形

在立法上确认以市场价格为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公众参与补偿标准的适用主要针对两种情形:一是如何确定市场价格;二是对其他可能影响补偿合理性的特殊情况的考量。

确定市场价格的协商的内容主要包括:房屋重置价格(即重新建造等面积房屋的价格)的确定;区位价(即该房屋所处区位的价值)的确定;估价时间点的选择和房屋折旧率的估算等。除此之外,双方还应该就基于以上内容确定的市场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对论。

从实践经验来看,上述前两项价格一般由房屋管理部门制定和发布,一般会似于当地市场的实际价格。而对被征收入而言,补偿金额是否足够够买另一套相应住房才是判断市场价格确定是否合理的实质标准。因此,是按照实质合理的比照法估价,即“将需估价的拆迁房地产与在估价时点近期交易已成交的类似房地产(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比较,根据规范对实例的已知价格作适当修正,测算出拆迁房地产的客现合理价格”;[23]还是按照房屋管理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许据进行估价,是双方协商的最主要内容。

其他可能影响补偿合理性的特殊情况主要是对特困户、残疾人、孤寡老人、世代祖居户的个案补偿。他们与征收机关之间协商的内容,主要应围绕被征收人的特殊情况能否构成要求额外补偿的原因而展开。从被征收入的角度来说,对特困户、残疾人、孤寡老人给予额外的补偿,其理由是不能由于征收、拆迁对其生存带来威胁,[24]对世代祖居户给予额外补偿的理由是对其精神损害不应一概忽视。

征收机关按照被征收财产的实际价值,秉承“直接性、物质性、确定性”的原则进行补偿是符合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的。但“合法性”不能等同于“补偿标准的合理性”,被征收入在协商中应有如下权利:(1)有权获悉补偿方案拟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有权就与补偿有关的事实和建议进行表达和举证;(3)有权就征收机关补偿方案的异议进行询问并获得解释。然而,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生存权、居住权的保障,乃是考量补偿标准是否合理的基本准则。此外,对生存困难者的补偿是否可以通过帮助被征收入安置住房、安排人住养老院、提供工作机会等多样化方式进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主要应以财产性补偿为主等问题,都是应考虑的情形,且具有较大的对论空间与价值。[25]

(三)协商争议的解决

国外对于行政征收中补偿协商不成的解决模式有两种:一种以法国为代表,在征收机关和被征收入关于补偿问题不一致时,被征收入可以请求公用征收法庭裁判,法庭通进实地调查作出确定补偿金额的裁判。当事人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天内提出上诉,由上诉公用征收庭受理。[26]第二种以德国为代表,规定补偿金额由征收机关决定,如果被征收入不服征收机关确定之补偿金额,可向联邦最高提起诉讼就赔偿的合理性进行审查。[27]法国的公用征收法庭的性质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所以公用征收法庭裁判仍属于行政程序。由此看出,各国普遍做法是如果协商不成则按照行政机关的意见进行补偿,如果被征收入不服则可就补偿决定向提起诉讼。因此,“新《条例》”可采取以下作法:被征收入与征收机关之间未就补偿达成协议的,可按照征收机关认为合理的补偿金额先予补偿,如果被征收入不服则可就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作出判决后,方可拆迁。

结语

罗马并非一天建成的,我国房屋征收、拆迁法律制度也不可能通过一部条例的颁布就达到完美的境地,它是一个需要行政程序法、行政----、行政补偿法、土地征收法等相关法律共同配合的系统工程。公众参与机制可以通过程序正义约束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却不能保证绝对的实质正义。司法审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用也许会成为保障被征收入权益的有力武器,[28]但那却是另一项雄伟的法律工程了。最后,对“新《条例》”中有关公众参与机制的立法建设和思路梳理如下(见图3):

1.建议“新《条例》”中规定:“除本条例明确列举的公益征收和涉及等紧急情况外,在作出因其他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房屋征收之决定前,征收机关必须举行听证会。”

2.建设“新《条例》”中规定:“征收机关向征收决定机关申请批准征收时,必须提交听证笔录,并附对听证会中所提异设的合理解释。”

3.建议“新《条例》”中规定:“听证会笔录及征收机关对异设的解释是征收机关作出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无听征笔录及异议解释的征收申请,征收失定机关不予批准。”

4.建议“新《条例》”中规定:“协商过程中应书面记载征收入与被征收入之间就补偿方案存在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并可成为进行补偿争议判决的依据之一。”

5.建设“新《条例》”中规定:“征收机关与被征收入之间就补偿达成协议后,方可拆 。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可按照征收机关认为合理的补偿金额先予补偿,被征收入不服,则可就补偿决定向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判决后,方可拆迁。”图3.行政征收与拆迁中公众参与引入的思路

注释:

[1]本文所称《拆迁条例》系指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条例》”乃指法制办于20xx年12月16日在召开专家研对座谈会中所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后者颁布实施后前者将同时予以应除。城市拆迁涉及到两个过程:行政征收和拆迁,前者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后者是一个事实行为。从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来看,拆迁只是行政征收决定后征收机关的一个后续行为,是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一种处分,与被征收入无关。但是,基于征收决定后被征收入对房屋仍然具有实质占有的情况,出于人本精神的考虑,拆迁作为一个的环节仍不应被忽视。因此,为了表述方便,本文标题“城市拆迁”是指城市房屋征收和拆迁的整个过程。而文中则全部用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来表述法律关系的双方。

[2]“修改《拆迁条例》:拆掉文明法治的障碍”,新浪网20xx年12月19日,news. sina. com. cn/o/20xx-12-19/031116797150s.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xx年4月1日)。amend the regulation on the diantlement of urban houses : diantle the barrier of rule of law,(last visited apr. 1,20xx).

[3]学者沈岿认为,“新《条例》”制定中需要商对的问题包括六点:一、公共利益如何界定;二、征收决定的程序;三、补偿的标准;四、拆迁的条件和程序;五、争端解决机制问题;六,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补偿和拆迁的问题。参见“修改《拆迁条例》:拆掉文明法治的障碍”,新浪网20xx年12月19日,news. sina. com. cn/o/20xx-12-19/031116797150s.shtml(最后访同时间:20xx年4月1日)。see amend the regulation on the diantlement of urban houses: diantle the barrier of rule of law, news. sina. com. cn/o/20xx-12-19/031116797150s.shtml(last visited apr. 1,20xx).

[4]法制办主任表示,法制办倾向于按市场价格补偿,“你把人家房子拆了,总得让人家有能力购买-新的房子”。参见“新拆迁条例倾向按市场价补偿:将公开征求意见”,网20xx年12月29日,(最后访问时间:20xx年4月1日)。the new regulation on the diantlement of urban houses tends to compensate according to market price, finance. people. com. cn/gb/10668906. html, (last visited apr. 1,20xx).

[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贷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6]如不同地段与区位的房屋价格不同,不同时间段房屋的价格不同,新旧房屋价格不同等。

[7]参见“姜明安教授就拆迁问题答记者问”,新浪网20xx年1月6日,(最后访问时问:20xx年4月1日)。see  professor  jiang  mingan answered  the  questions  of journalist, finance. sina. com. cn/g/20xx0106/1051720xx82. shtml, (last visited apr. 1,20xx)

[8]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补偿和拆迁的问题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节,并不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本文所述内容均为在讨论公益征收、拆迁的前提下进行。

[9]王克稳:“改革我国拆迁补偿制度的立法建议”,载《行政法学研究》20xx年第3期,第7页。wang kewen, legislative proposal for reforming compensation system of housebreaking in china, 3 administrative lawreview. 7 (20xx).

[10]“学者一致认为拆迁补偿应参照市场价”,新华网20xx年12月17日,news. sina. com. cn/c/20xx-12-17/070619277715. 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xx年4月1日)。scholars believe without disagreement that compensation for diantlement should refer to market price, news. sina. com. cn/c/20xx-12-17/070619277715. shtml (last visited apr. 1,20xx).

[11]见张迎新、王正立:“国外土地征用公共利益原则的界定方式”,载《国土资源情报》20xx年第9期,第13页。see zhang yingxin&wang zhengh,definition of public interest principle in foreign land acquisation, 9 land andresources information ,13(20xx).

[12]如德国、日本是用不动产征收法的单行法规详细列明35或者48个项目可以启动不动产征收程序。

推进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_行政x文 第七篇

摘要:依法行政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依法治国原则在行政领域的具体运用。由于《行政许可法》颁布时间较迟且具相对稳定性,而经常项目法规涉及面广并且其交易行为和管理目标具有多变性特征,因此,两者在细节上难免存在不吻合之处,导致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发生细节上的偏差。本文总结了经常项目依法行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相应提出加快经常项目依法行政建设进程的思路。

关键词:经常项目依法行政建议

 abstract:the administration is legally our country legislative work important content,is rules a nation legally the principle in the administrative domain concrete utilization.because “administration permitted law” promulgates the time late also a relative stability,and but frequently the project laws and regulations affected area broad its transaction behavior and the management goal have the polytropic characteristics,therefore,both the unavoidable existence do not tally in the detail the place,causes in the practice the concrete operation to have in the detail deviation.this article summarized the question which in the project legally administration practice exists frequently,proposed correspondingly speeds up frequently the project legally administration construction advancement mentality.

keywords:frequently the project legally administration  suggestion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是外汇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有效推进依法行政进程。wWw.meiword.cOM本文拟从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立法和依法行政的现状入手,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提出推进依法行政进程的建议。

1.我国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的情况和立法现状

1.1以真实性审核为主要内容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适合我国对外经济发展趋势,符合imf第八条款的要求。目前我国仍对资本项目实行管制,这就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以避免资本项目收支假借经常项目名义规避管理。因此对经常项目严格进行真实性审查是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对外汇管理的要求,也是符合imf第八条款的。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涉外经济迅猛增长的形势,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适时调整管理理念,改进管理手段,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取消部分限制,不断简化审核手续,缩短业务办理流程,其管理内容、方式及手段日趋完善,极大地促进了贸易便利化,切实履行经常项目可兑换的承诺。

1.2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情况。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具有监管与服务、日常外汇监管与行政许可相互交织、界线模糊的行业管理特征,其法律依据基本上是以《中华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根据《条例》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少数的内部操作规程。由于大部分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时间早于《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时间,因此,目前列入行政许可范围的经常项目外汇行政许可项目所含内容与《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内容存在一定的差距,如普遍缺失公示和受理时限等。

1.3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工作开展情况。

1.3.1不断创新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管理手段,服务被许可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随着我国经济日益融入全球经济,国际资金流量不断增大,对我国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提出了新的要求,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严格遵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不任意增设行政许可项目,同时不断创新管理手段,以促进贸易便利化。如:福建省分局从提高行政效能,创新操作模式出发,设计开发了“贸易外汇服务直通车”(以下简称“直通车”),即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通过网上核销报审系统审核通过后,可利用“直通车”查询和打印“已核销清单”,税务部门可以通过“直通车”查询企业的已核销信息,大大方便了出口企业核销退税。通过“直通车”这一交流信息的纽带,向企业和相关监管部门提供全新、高效、便捷的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实现、税务部门、银行及企业间的流畅沟通。又如:福建省分局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改进名录监管方式,开发了新的银行端的名录(单)信息外网查询系统,真正实现全省企业“名录”监管信息的实时公布和共享,提升了进口单位付汇备案核准的行政许可工作效率;同时,还取消辖内进口异地付汇事前备案制,所辖进口名录企业需到省内异地银行办理售付汇业务的视同本地付汇管理,企业无需逐笔办理备案手续,凭有效商业单证到付汇银行直接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降低了企业成本;此外,在按规定每月定期清理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逾期催核方式,充分利用“直通车”的功能,定期将企业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明细信息挂到“直通车”上,进口企业无需亲自到就可及时了解自身进口付汇逾期情况,方便企业管理,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

1.3.2许可与监管并举,完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后检查和管理工作。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采用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在非现场核查中,主要采用各类外汇收支风险预警指标,运用各种专业化的统计、方法,密切关注地区资金交易的关键问题,实现对辖内外汇资金流动的即时监控和管理,完成相关的业务及预测,同时有针对性地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跟踪检查,从而实现促进贸易便利化和有效监测外汇资金流动的最终目标。在现场核查中,以外汇监管和服务并重为宗旨,注重政策宣传,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的薄弱环节、违规环节进行监督,促其整改,从而确保地方经济稳健运行。

1.3.3做好经常项目依法行政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创新依法行政内部监督方式,采取上级对下级、本级自设检查组、下级对上级的检查方法,从内控制度建设、日常监管及非现场核查等方面开展经常项目依法行政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以防范风险。同时,将内部检查与员工业务培训有机结合,不断提高员工的政策解读能力、系统运用能力和监测能力,确保经常项目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避免发生偏差,进一步提升经常项目依法行政水平。

2.我国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

2.1经常项目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层级较低,大多是规范性文件或内部操作规程。经常项目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层级较低,常常只能依据规范性文件甚至内部操作规程执行。依据内部操作规程实施经常项目外汇行政管理,特别是实施行政许可,其行政合法性值得置疑,容易使外汇管理部门在经常项目外汇行政诉讼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如:《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以操作规程形式下发执行,因其中所含内容欠严密性,因而法律效力低,不宜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否则在行政诉讼中极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2.2经常项目行政许可项目的确定不准确。《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但由于管理对象和目标的特殊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领域的行政监督与行政许可常常处于界限模糊的状态,一些原本具有明显行政许可特征的事项因为管理目标和手段的变化,不再具有行政许可的明显特征,而成为事后监督管理行为,相反,一些原本的监督管理行为也会因管理目标变化的需要而成为具有明显行政许可特征的行政行为。可见,经常项目行政许可与经常项目其它行政管理行为常常处于互相转化的不确定状态。《行政许可法》中行政许可实行项目管理制度,而项目管理制度中项目设定的相对稳定性就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上述特征构成了矛盾,现行项目表中的16项经常项目行政许可事项,有的就已不具备明显的行政许可特征,而那些具有明显行政许可特征的却又未被列入现行项目表中。如:随着进出口经营权门槛的放宽,企业的外贸经营申请只需办理登记备案,进口名录管理实质上只是进口付汇企业档案信息的管理,不带有行政许可的色彩;同时,进口付汇核销属于日常当场办结的事后数据核销业务,不涉及行政许可内容,而这些却都被列入行政许可范围,给管理者与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程序和麻烦。又如:《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个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备案具有明显的行政许可特征,但却未被列入现行项目表中。再如:《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以来,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不再核准个人结汇、购汇等业务,但现行项目表中却仍有此项目。

        2.3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之间衔接不严密。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之间衔接不严密,如:作为贸易进口项下发生的从属费用——进口索赔,未被纳入目前贸易进口外汇收支管理规定中,因而,时常被划为非贸易外汇管理所属内容;而在非贸易方面,虽制定了“国际赔偿”售付汇的规定,但又特别指出不含国际贸易项下的赔偿,导致进口索赔资金管理徘徊于贸易和非贸易之间,其资金性质难以有效区分和界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银行内部都易产生扯皮或推委现象,出现监管“盲区”。

2.4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与《行政许可法》之间衔接不严密。随着我国融入全球化市场,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支,无论是交易主体还是交易规模都将大幅度增加,需要不断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才能适应经济发展。但是,制定行政监管法规或实施行政许可都必须经过一定程序,特别是实施行政许可必须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审批,往往滞后于行政监管措施的制定。这就使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在与《行政许可法》的衔接方面产生了问题。《行政许可法》后,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系列法规因涉及面太广,只能针对许可项目和核准时限进行了全面疏理,原有经常项目相关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在细节上的不吻合之处尚未及时全面调整,因此,在日常业务中凡遇这种情况一般按经常项目内控制度办理,未完全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吻合。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此份书面凭证由于内控制度未做规定,因此,日常业务中常常缺失。

3.推进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建设的建议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应将《行政许可法》的精神贯穿于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正确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因此,只有建立以《行政许可法》为核心元素、以外汇管理系列法规为主要内容、以完善的经常项目内控制度为保障的管理框架,培养一支懂法、文明的队伍,才能许可与监管并举,权责分明,有效推进经常项目依法行政进程。

3.1在思想上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依法行政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依法治国原则在行政领域的具体运用,只有在思想上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才可使外汇管理准确步入法制化运行的轨道。现阶段,推进经常项目依法行政工作主要应着手积极推进贸易便利化,坚持资金流入和流出均衡管理,争取监管与服务双赢,以真正落实执政为民,忠实履行----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3.2依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或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修正旧法规或新法规,应严格遵守《立法法》,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充分考虑上位法与下位法的统一问题,实现立法超前、执法公开透明,以适应新形势的挑战。因此,建议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将《行政许可法》的具体要求作为核心元素,全面开展对外汇管理法规的制订和修改工作,及时重新调整有关办法和规定,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特别应针对外汇管理法规存在监管空白点、法规之间的冲突、目前尚存争议的操作规程等问题,进行统一规范,增强法规的统一性、可操作性,以保证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真正做到由内而外地将《行政许可法》与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机结合。同时,对经常发生的外汇业务,应设计统一格式的文本,且最好植入各相关的系统中,由系统自行打印,以规范操作,便利企业,提高行政审批办事效率。

3.3建立完善的经常项目内控制度,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增强被许可人的自律能力。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硬约束使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面临开放与管制的矛盾。《行政许可法》限制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便利了被许可人。外汇管理部门只有管理适度,才能正确行使外汇管理职责,有效推进经常项目依法行政进程。因此,应集中精力,制定完善的内控制度,内部分工应做到明确并细化,以加强自我保护能力,避免责任不明、互相推诿;应加大外汇检查处罚力度,震慑外汇违规行为,以维护外汇市场的经营秩序;应加大外汇法规的宣传力度,正确引导银行、企业、个人自觉遵守外汇法规,合法、合规地利用外汇资源,公平、公正地在外汇市场上进行竞争。

3.4加强对行政许可业务人员的培训。建议国家外汇管理局加大培训力度,每年集中业务人员进行法律培训,更新法律知识。基层也应当采取专家授课、考试、案例等方式,组织有针对性的集中学习和培训,提高业务人员对法规的应用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

浅谈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绩效指标的构建与运_行政x文 第八篇

论文关键词: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绩效指标

论文摘要:围绕效率、效果、质量等绩效主题构建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绩效指标,并运用它们测量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绩效,同时使用跨时期法得出其绩效不断提高的结论。指出这对提高大陆行政效能监察组织,特别是行政效能投诉组织的绩效具有启示意义。

香港申诉专员公署(原名为香港行政事务申诉专员公署)根据《行政事务申诉专员条例》(后来改为《申诉专员条例》)于1989年2月1日正式建立。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职能是依据投诉或主动发起对行政失当的调查,并出具报告。依据《香港申诉专员条例》第2条第1款,“行政失当”(maladministration)是指行政欠效率、拙劣或不妥善,具体包括:1)不合理的行为,包括拖延、无礼及不为受行动影响的人着想的行为。2)滥用权力(包括酌情决定权)或权能,包括作出下述行动:不合理、不公平、欺压、歧视或不当地偏颇的行动.或按照属于或可能属于不合理、不公平、欺压、歧视或不当地偏颇的惯例而作出的行动;或完全或部分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而作出的行动。3)不合理、不公平、欺压、歧视或不当地偏颇的程序。香港申诉专公署的主要业务是接受和回答查询、接受和处理投诉、直接调查(或主动调查)。从申诉专员的职能可以看出,申诉专员公署具有行政监督的性质。因此,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绩效评估。对提高大陆行政效能监察组织,特别是行政效能投诉组织的绩效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效率指标

“绩效考评是定期界定、监测和使用关于组织和工作项目绩效的客观指标的过程。wWW.meiword.com”绩效评估是紧紧围绕绩效指标这个中心;绩效考评就是构建和运用绩效指标的过程。所以说,绩效评估的关键是构建绩效指标体系。从本质上说,“绩效指标是关于公共部门与公共项目各方面的客观的、高质量的标志。”从技术的方面说,“绩效指标是关于如何获得考评结果或者如何收集数据而对绩效维度进行操作化界定的一种说明。”卓越认为,“维度位居评估模式的中间层次,是对评估范围的类型划分,通过维度区分,可以使评估层面更加条理、使评估标准更具有可比性。”而绩效维度和绩效指标都必须在绩效主题或绩效要素的指导下确定。虽然绩效主题或绩效要素有经济、效率、效果、质量、公平、责任、回应性等等,闭但本文主要是在效率、效果、质量绩效主题指导下构建一些指标对香港申诉专员公署进行绩效评估。

众所周知,在经济领域里存在两种有关效率的定义。生产效率是按生产物品和服务的平均成本来测量的。分配效率则按经济系统生产产出的产品和服务的量来测量,这个量反映了人们通过消费决策表现出来的偏好。借用经济学的理论和观点,绩效评估理论中也有生产效率和分配效率两种概念。但是“实际上,分配效率是无法测量:没有方法可以用来测量出资源配置过程的结果是否反映了个体和某种意义上的整体的一连串偏好。”所以,本文主要关注生产效率。生产率通常被说成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二者的具体比例关系形态多种多样:“资源(投入)减少而产出增加;资源保持原样而产出增加;资源增加但产出增加的幅度更大;产出持平但资源减少;产出减少但投入减少的幅度更大。”这种资源投入一般是指可以用货币加以计量、核算的人力、物力资源。“效率测量是一种更为细致的方法。来评价每单位产量或工作数量的资金耗费。”阁我们认为。在测量生产率时,还应该考虑时间这种资源。虽然它不能用货币计量。因此,我们采用两个指标来测量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生产率。

第一个指标是工作产出与营运开支的比率。或者说工作量与营运开支的比率。香港申诉专员的业务工作主要有三项,即接受查询和投诉、调查投诉和直接调查。因此,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工作量就有接到的查询/投诉数目、终结的投诉数目、直接调查项数。我们可以从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20xx、20xx、20xx、20xx、20xx年度报告中搜集这些年度的营运开支和工作量的数据。20xx年度的营运开支为87065543港元,20xx年度的营运开支为86527214港元,20xx年度的营运开支为63946230港元,20xx年度的营运开支为53552480港元,20xx年度的营运开支为53536612港元。20xx、20xx、20xx、20xx、20xx年度完成直接调查的项数分别为4、6、5、5、4。20xx、20xx、20xx、20xx、20xx年度接到的查询/投诉数目分别为12900/3736、14298/4382、12552/4661、ll742/4654、14633/4266。”20xx、20xx、20xx、20xx、20xx年度终结的投诉数目分别是3790、4370、4345、5023、4309。这里,我们大概以终结的投诉数目与营运开支的比率来代表工作产出与营运开支的比率。经计算,20xx、20xx、20xx、20xx、20xx年度的终结的投诉数与营运开支的比率分别为0.0044%、0.0051%、0.0068%、0.0094%、0.0080%。从这些数字可以得出,五年间的这个指标基本上呈上升趋势。这就说,生产率越来越高,同样一港元带来更多的工作产出。

第二个指标是工作速度。这里,我们仅以用12个月以上终结的投诉案占全部投诉案的比率这个三级指标来测量。同样,我们可以直接从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年度报告得到这个指标的数据。20xx、20xx、20xx、20xx年度,用12个月以上终结的投诉案占全部投诉案的比率分别为2.4%、0.5%、0.4%、0.2%。这个比率呈下降趋势,说明办理案件的平均时间越来越少,也就是说办案速度越来越快。

二、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质量指标

香港申诉专员公署主要是一个提供服务的法团。因此,对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质量测量主要是指服务质量测量。要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必须把握质量的内涵。鲍法德在质量概念的发展演变中区分了4种主要概念:质量要合乎规范(源自工程学和契约文化的观点);质量要适应目标(或符合组织目标,基本上源自系统论观点);质量要满足顾客期望(或超越顾客期望,源自顾客心理学);质量要充满地投入——质量是语言和数字之外的东西(社会心理学)。我们倾向于源自顾客心理学的质量概念,也就同意尼古拉斯·亨利对服务质量测量的定义。“服务质量测量是针对管理回应客户需求与期望(例如时效、准确性以及礼貌周到)以价值为基础的评价。”与服务质量指标高度相关的一个指标是顾客满意度。“客户满意指标经常与服务质量指标紧密相关,但这两个指标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它们应该被看成两个的绩效指标。”所以,我们在对测量公署服务质量时,考虑顾客满意度。 在此基础上,我们构建案件复检率、案件复检改变率、对公署的投诉率、对公署投诉成立率等评估指标来测量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服务质量。这几个指标的计算公式分别为:案件复检率=要求复检的案件/终结的案件。复检改变率=经复检作出改变决定的案件/要求复检的案件。对公署的投诉率=对公署的投诉案件数/接到的投诉数。对公署的投诉成立率=成立(含部分成立)的对公署的投诉数/对公署的投诉案件数。20xx年度,公署共接到359宗个案复检的要求并改变了l4宗案件27,案件复检率为8.26%(359/4345),案件复检改变率为3.9%(14/359)。20xx年度,公署共接到334宗个案复检的要求并改变了8宗案件,案件复检率为6.65%(334/5023),改变率为2.3%(8/334)。20xx年度,公署共接到361宗个案复检的要求并改变了13宗案件[10126。案件复检率为8.38%(361/4309)改变率为3.60%(13/361)。从这些数字可以看出。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案件复检率和复检改变率比较低。案件复检率低,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比较满意。改变率低,这说明申诉专员公署工作人员办案质量高。从对公署的投诉方面来看,20xx年度,公署接到8宗投诉,成立1宗,部分成立1宗。171,20xx年度对公署的投诉率0.17%(8/4661),对公署的投诉成立率为25%(2/8)。20xx年度,接到1l宗投诉,成立1宗,部分成立3宗。ts]20xx年度对公署的投诉率0.24%(11/4661),对公署的投诉成立率为36.36%(4/11)。20xx年度,公署接到14宗投诉,成立2宗,部分成立2宗。[9]s20xx年度,对公署的投诉率0.30%(14/4654),对公署的投诉成立率为28.57%(4/14)。20xx年度,公署接到9宗投诉,成立1宗,部分成立1宗。20xx年度,对公署的投诉率0.21%(9/4266),对公署的投诉成立率为22.22%(2/9)。同样,从这些数字可以看出,对公署的投诉率相当低,对公署的投诉成立率也较低,而且逐年下降。这表明了投诉人对申诉专员比较满意,也揭示了申诉专员公署工作人员工作质量好。因为,投诉人对公署的投诉的性质主要有三类:工作人员态度(包括延缓及疏忽)、工作程序、工作人员态度和工作程序;而这几项都是服务质量的核心内容。

三、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效果指标

效果测量也被称为结果测量或有效性测量。“结果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种是状态的变化。另一种是行为的变化。”结果测量应该反映这种变化。这种变化往往通过目标达成程度、需求得到满足程度等来表达。“结果测量或有效性测量,是对目标达成程度、需求得到满足程度以及预想效果实现程度的量化。”为了实现效果测量的功能,效果测量使用的“效果指标代表目标产出的完成程度和预期结果的实现程度。这些指标可能与最初的、中间或最终的结果相关。”因此。要评估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效果,我们就要明确它的使命、目标和职能。香港申诉专员公署的使命是透过、客观及公正的调查,处理及解决因公营机构行政失当而引起的不满和问题,以及提高公共行政的质素和水平,并促进行政公平。申诉专员应担当监察的角色,以确保官僚习性不会影响行政公平,公营机构向市民提供便捷的服务,防止滥用职权,把错误纠正,在公职人员受到不公平指责时指出事实真相,得以保障,公营机构不断提高服务质素和效率。同样,我们在评价公署的效果时,也会兼顾顾客满意度。因为,“类似地。客户满意度指标经常与效果指标联合使用,但是它们为整体工作绩效提供了不同的考察角度。”

以这些为前提,我们设计建议采纳率、公众信心指数两个定量指标和公共行政质素的变化一个定性指标来评估公署的效果。由于“公民满意测量是评价公民感觉他们的需要受到项目所满足的程度”公民满意度高,公民的信心指数就高,所以我们用公民信心指数代替公民满意度。从建议采纳率来看,20xx年度,申诉专员公署提出209项建议,197项(占94-3%)已被所涉机构接纳并落实,9项(占4-3%)尚在考虑中。t8~20xx年度,申诉专员公署提出270项建议,263项(占97.4%)已被所涉机构接纳并落实,6项(占2.2%)尚在考虑中。20xx年度,申诉专员公署提出110项建议,140项(占94.5%)已被所涉机构接纳并落实,6项(占5.5%)尚在考虑中。公署的有关改进公共行政的建议大部分被采纳,促进香港公共行政的质素得到不断提高。有关机构通过落实本署的意见和建议,使公共行政及服务在多方面得到改善,比如制定清晰指引和标准,使职员有效执行职务;为跨部门的协调工作作出更好的安排;采取措施改善处理市民的查询/投诉;为属下职员提供培训;落实改善服务的措施;为市民提供更清晰的资料。正是由于公署对改进公共行政的有利作用,公众对申诉专员公署信心指数高。在20xx年香港大学进行一项关于“香港社会凝聚力”的调查,访问了1054名18岁以上的市民。这是一次市民对各管治部门和监察机构的信心的调查。调查结果是市民对申诉专员公署的评分平均为7.47分(10分表示绝对信任)。

四、结语

总之,不管是从效率、质量、效果单个主题来看,还是从这些主题的综合来看,香港申诉专员公署是个高绩效组织。因为它具备了高绩效组织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高绩效组织就是用相同或更少的资源生产或提供较高质量的所要求的产品或服务的一组雇员。”香港申诉专员公署不仅工作效率高,而且工作质量高,还有工作效益好。鉴于香港申诉专员公署与内地效能监察组织,特别是机关效能投诉组织有着相同或类似的使命、任务和职能。内地行政效能监察组织应该研究和理解香港申诉专员公署高绩效的原因,从中学习,进行标杆管理,采取有力措施,如增强和实现自身的性、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能力、创新工作方式、建立健全服务承诺机制、建立对自身的绩效评估制度,等等。这些都是创建高绩效的内地效能监察组织现实而紧迫的任务。

推进依法行政 服务海西建设_行政x文 第九篇

[摘要] 要坚持依法行政、服务海西建设,就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加强监督为重点,进一步转变职能,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力运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本文当前依法行政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探讨推进依法行政、服务海西建设的具体措施。目的在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责任、阳光、有限、廉洁、诚信和效能。为海西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关键词] 依法行政;法治;海西建设

依法行政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也是现代管理模式和行政观念的重大变革,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权力的来源、运行及其监督都要有法律依据。这里的“法”主要是指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监督法。加快海西建设,是党、把握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完善沿海地区经济布局,推动海西和其他台商投资相对集中地区发展的重大举措;是加强两岸交流合作,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战略部署。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施《福建省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纲要》,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的进程,我们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强监督为重点,进一步转变职能,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力运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为海西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当前依法行政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党的十五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针以来,我国依法行政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积累了宝贵经验。wwW.meiword.cOm但是成绩与问题并存、机遇与挑战并存、动力与阻力并存、紧迫性与长期性并存。要在20xx年实现建设法治的宏伟目标是相当困难的。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依法行政体制不顺,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职能转变尚未形成全方位的对接;对依法行政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甚至认为依法行政会妨碍改革开放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依法行政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嘴巴上“法治”、实际上还是传统的“人治”套路。

(二)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性、和科学性重视不够,决策程序不完善,决策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出现“做决策、拍脑袋;做事情、拍胸脯;出问题、拍”的不良现象。行政决策失误频频发生,给经济、社会发展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三)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中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化倾向,制订程序不规范。有的没有重视重大事项决策前的社会公示,未经公开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违背立法原则,缺乏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度,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对这些“土政策”、“土办法”,受处罚的管理相对人意见较大,一定程度上伤害群众感情。

(四)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牟取私利现象普遍存在,缺乏严格的执法责任制度。个别执法人员习惯于抖威风、耍特权、牟取个人或部门利益,甚至在少数地方和部门形成了以案件为资源,以执法为手段,执法护违法,违法养执法,执法与违法互相依存、恶性循环的黑色“执法产业”。大搞权钱交易,大肆收受贿赂,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有的执法部门违反执法程序,雇佣没有执法权的农民当诱饵,搞“钓鱼执法”。

(五)解决矛盾纠纷的机制不够完善,相关部门缺乏沟通协调、各自为政。、调解、复议等纠纷解决方式缺乏衔接和整合,制约着化解社会纠纷功能的全面发挥。有的地方对社会治安综治维稳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行政首长处理突发性的能力不强;有的行干预司法权,对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重新予以处理解决。

(六)违背法制统一原则和政令不够畅通问题比较突出,如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互相冲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原则损害法制权威。有的部委规章违反国家法律。如2000年,国家质量监督总局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对食品免除检验的部门规章,导致发生“三鹿毒奶粉”的严重事件。

(七)行制约、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导致行力在行政决策、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相当程度地被滥用。行政立法比较注重设定公民责任,忽视设定责任;一些规范行为、规范自由裁量权的综合性法律法规难以及时,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对责任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或者过于虚软不具有威慑力。有的行政执法过于重视行使行力,不重视承担行政责任。单位内部监督由于受部门“利益关联”影响而形同虚设;外部监督尽管主体多,但难以形成监督合力,效果欠佳。

(八)公务人员的法律素质参差不齐,依法行政观念不强、执法水平和能力亟待进一步提高。有的人平时不注重理论和法律知识的学习,没有树立远大理想目标,宗旨意识不强。在“主人”与“公仆”问题上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有的领导滥用党和给予的权力,贪污受贿、包养情妇;在“法治”与“人治”问题上,台上讲“法治”,台下搞“人治”;而且对法治认识不足,错误认为法治是治民、治事,不是用来治官治权的。在“政策”与“法律”关系上,没有从过去单纯“依政策办事”,过渡到既要“依政策办事”也要“依法办事”而主要是依法行政,因为法律比较明确具体,又注重程序。有些执法人员工作方式简单,态度粗暴。

以上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群众的利益和的形象,妨碍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推进依法行政、服务海西建设的具体措施

(一)围绕海西建设,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主动对接、力求做好“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立足实际,依据海西建设的总体布局,集思广益,高屋建瓴地谋划发展蓝图;切实发挥省级依法行政示范县的辐射带动作用,要加强对省级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县工作的指导,深入调研交流,推动示范县大胆创新,辐射带动基层依法行政。继续强化推进依法行政绩效评估工作,建立法治建设指标体系;探索开展市县法制建设的理论研究,理论联系实际,对依法行政和法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前瞻性和对策性研究,通过理论创新进一步指导和推进工作。

(二)深化改革创新,进一步转变职能 

公务人员应该彻底转变思想观念,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服务的宗旨意识,树立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理念,以人为本。变“官老爷”为“公仆”、变“管理”为“服务”。大胆改革创新,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对经济运行情况的跟踪,综合运用各种经济运行调节手段,解决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加快机构改革,深化县乡镇机构改革和小城镇机构改革试点,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工作。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改革,重点加快垄断性资源、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领域的开放和多元化发展,不断拓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领域,并逐步向基层延伸。如推行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制度,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市场。有关部门要继续抓好市场中介组织治理工作,巩固和扩大与中介组织“四分开”工作成果,研究制定《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促进中介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程序,加强监督检查,并逐步完善配套制度,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继续完善和拓展行政服务中心“一站式服务”模式以及行政服务规范化做法。适应网络时代需要,积极推行网上审批、网上办事、网上服务,真正做到便民利民。继续推广运用行政指导等方式,实现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只有真正公开透明,才会公平公正,才能得到广大群众的拥护支持。要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工作,尤其是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公开;不断加强办事制度公开工作,着力推进政务、校务、厂务、医院院务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工作。进一步健全新闻发布和发言人制度。继续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完善公开指南和目录,规范公开形式,拓展公开内容,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妥善办理依申请公开事宜,逐步完善监督保障机制。建设阳光透明和对极端负责任的。 

(三)完善决策机制,促进依法、科学、决策 

继续完善行政决策听取意见、专家论证和集体决定等制度。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切实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一步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针对性,改进工作方式方法,认真做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积极为重大经济社会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建立健全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全程跟踪、运行监控以及问题处理机制,开展决策执行情况评估。强化对决策的监督,明确决策责任追究的主体和权限、对象和范围、程序和形式,对随意决策、违法决策、越权决策、决策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决策机关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加强制度建设,增强海西建设的法律支撑 

在《----法》和《立法法》授权范围内,做好行政立法工作,认真抓好海西发展急需的规范性文件制订修订工作,切实加强对台交流与合作相关领域的立法研究,加强立法调研,先行先试,勇于创新,不断改进和创新立法方法,努力提高涉台工作立法水平,为两岸经贸往来和人员交流提供法律服务。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完善重要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制度,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推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有重点地选择一至两项重要规范性文件进行后评估。严格执行《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继续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与汇编。

这里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实施管理,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它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政令。它非常切合中国实际,能解决社会现实问题,而且数量多如牛毛,各级及其工作部门都有权制定。全国2053个县区、40161个乡镇主要靠它来解决基层问题。严格来讲,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立法范围。但今天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明天就可能上升为规章而成为行政立法。

(五)规范权力运行,推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 

依法行政的重心是制约行力,必须全面开展规范行力活动。制定《规范行力运行工作方案》,在各行政机关开展规范行力运行工作,配套的规范行力运行公开制度、查访制度、考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深化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全面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通知》,严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构建阳光电子政务网上运行平台。将规范行力运行纳入平台集中运行,大力推进电子监察。依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针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相关的监管制度;在条件成熟的执法机关把规范事项从行政审批、行政处罚逐步向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领域拓展。继续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加强指导条件成熟的县(市)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加强对林业等部门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指导。完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进一步清理行政执法机关聘用合同工、临时工执法问题,及时换发新的执法证,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及证件信息管理系统,并统一在门户网站上对外公示,接受监督。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配套制度。制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探索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机制、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完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执法委托等备案审查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积极运用法律措施保障行力规范运行。

(六)积极拓宽渠道,强化行政行为的监督问责 

行政问责制度对及其公务员追究责任的制度。其本质在于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以及对过失权力进行责任追究,是责任的具体体现形式,其最终目的在于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遏制权力以及保障公众利益不受损失或损失最小化。目前,涉及行政问责的党纪国法、行政法规有《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公共卫生突发条例》等。行政问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还不够完善,存在主体缺位、对象不清和事由太窄等问题。哪里突发公共事故,哪里的官员就会被免职。

必须逐步建立由党内外人士、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群众及新闻媒体、互连网络等组成的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的行政问责体系。把行政问责与行政监察、效能监督相结合。各个部门必须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和工作监督、政协的监督、依法实施的监督,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与沟通,主动接受质询。认真落实《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规定》,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增强法制观念,维律尊严。完善法制与行政审判的良性互动机制,共同化解行政争议;建立科学的审计监督机制,强化民生审计和绩效审计,注重从体制、机制、制度以及政策措施层面发现和研究问题。强化法制监督,继续开展直接涉及广大群众利益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

(七)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认真贯彻《条例》,继续推行依法办理事项的“路线图”,全面落实抓预防、抓排查、抓化解、抓查处、抓责任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实行综合治理,创建平安社区。认真落实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的医院内部沟通调解、应急处置联动、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救助机制,扎实推进“五位一体”长效机制建设。强化行政复议组织机构建设,加大行政复议工作力度,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创新工作机制,改进审理方式,提高办案质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的作用。完善行政复议与工作的协调机制,解决群众“不信法”、“找市长不找”的现实问题,引导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减少赴省进京和突发。积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试点工作。进一步拓展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领域,深化大调解理念,构建大调解格局,探索建立以调解为基础、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紧密结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 

(八)加强组织领导,持续推进依法行政 

各级党委要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思想认识。办事律依据,执法按法定程序,处理问题考虑法律后果。继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全面落实各级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认真学习《人大监督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信息公开条例》等重要的法律法规。继续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基本法律知识的培训。建立健全干部任职前和新录用公务员的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加强对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可以邀请法学专家学者开展法制教育培训,特别是对各级领导干部开展专题法制讲座,提高领导干部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在新一轮机构改革中全面加强法制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重点解决县级法制机构不健全的问题。根据省的部署,开展县级工作部门以及乡镇配备法制员试点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进一步加强对市县法制机构、有关部门法制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认真落实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继续开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督导检查,及时总结、交流、推广依法行政工作经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总之,依法行政是工作的基本准则。行政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关键环节,对行力的制约和监督是依法行政的核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涉及工作的方方面面,需要各系统、各部门互相配合、共同努力、强化责任,严格依法办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努力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为海西建设护航保驾。

[参考资料]

1、《法制办公室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意见》,国法〔20xx〕62号。

2、《福建省20xx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载于《福建省网站》

3、尚文杰,张淑惠:《关于“海西经济区”的法律问题研究》

4、董玉明,王彤慧:《关于制定区域经济基本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于《法制》,1999年第3期。

如何高效推进中国法律体系的建构研究_行政x文 第十篇

“泛立法”与“加快立法”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

当前目标和长远目标的关系。法律、法规因其对社会生活的引导作用,迎合迁就现实生活而确定过低的目标,或是脱离现实生活而确定过高的目标都有害而无益。美国1972年制定的《水净化法》明确规定水的质量应达到的数个标准,要求到1985年底任何废物都不得排入公共水体中,水体将回到自然状态。当该法施行若干年后美国国会对其进行了修改,原因是原来规定的目标不切实际,耗费太大,因而确定了一个执行新标准的时间。我们应当引以为鉴避免此种情形发生。

法律体系的未来发展

国家各项事业高速发展,社会关系出现复杂局面,社会矛盾纠纷也大量形成,亟需用法治的方法来调整和化解。编辑

你可能会喜欢:

建筑工程论文怎么写锦集七篇

建筑工程论文怎么写锦集 第一篇关键词立体花坛;城市绿化;应用 abstractin this paper,the trait,function,form,sort,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mosaiculture were presented.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mosaiculture wa

最新生态环境论文格式精选六篇

最新生态环境论文格式精选 第一篇摘要:高速公路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是当前公路 交通 建设 科学 发展 的重要课题,文章结合山西地质地貌特征捅过对高速公路建设与生态环境的影响。阐述了公路建设生态环境的保护对策。 关键词:高速公路;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高速公路是指能适应年平均日夜小客车交通量为25000辆以上,专供汽车高速行驶并所有控制出入的公路。生态环境从生态学上讲是指生物有机体周围的生存空间的生态

党建论文九篇

党建论文 第一篇书记告诫我们,组织建设是党的建设的重要基础。党的组织路线是为党的路线服务的。我们党要长期执政、永葆活力,团结带领全国各族沿着中国特色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最重要的是把党建设得更加坚强有力。党的组织路线为加强党的组织建设提供了科学遵循,为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提供了重要保证。我们要亳不动摇坚持和完膳党的灵导、继续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贯彻落实好党的组织路线,不断把党建

2023年城市规划论文范文集锦五篇

2023年城市规划论文范文集锦 第一篇论文关键词:城市规划 环境保护环境问题  论文摘要:城市规划对城市的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但长期以来,由于城市规划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局限性,至使城市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环境问题。在城市发展过程中所面对着水体污染、城市大气质量严重恶化、固体废物泛滥成灾、垃圾围城现像严重、噪声扰民现像普遍存在等环境问题。因此,在城市规划中环境保护规划是很重要的。  城市规划

建筑工程论文范文六篇

建筑工程论文范文 第一篇摘要:高速公路施工的质量直接影响到公路交通的安全,因此必须加强对高速公路施工质量的管理和控制。本文将从高速公路的路基施工、路面施工和人员素质3个方面进行,论述施工质量的管理和控制措施。  关键词:高速公路;施工质量;控制  一、引言  随着我国交通现代化建设的迅猛发展,高速公路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当然,随之发生的少许工程质量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近几年国家对

机械类论文精华五篇

机械类论文精华 第一篇论文 关键词:  labview  模拟 电子 技术虚拟实验  调制解调器论文摘要:虚拟技术的 发展 使模拟电子技术实验的设计过程得以在 计算 机上轻松、凿凿、快捷地完成。如此,一方面刻服了实验室在元器件和规格上的陷制,避免了损坏仪器等不利茵素,另一方面使得实验不受时间及空间的陷制,从而促进模拟电子技术实验教学的 现代 化。本文介绍了基于labview的模拟电子技术实验系统—

关于2023年企业文化论文六篇

关于2023年企业文化论文 第一篇20世纪末21世纪初,企业文化逐渐成为企业界老板们最为关注的名词。建设企业文化也提上大大小小企业的议事日程,各种文章、理仑铺天盖地。纵观企业文化理仑此起彼伏,却发现大多都是在理仑上各抒己见,却有多少询问界、管理理仑专家们真实为企业文化建设开出一剂易于操作的良方呢? 笔者经过几年企业文化询问的实际操作。题出自己不成熟的几点看法。很多理仑界人士都持一种“企业文化自然存

党建论文范文汇编五篇

党建论文范文汇编 第一篇【本文提要】新媒体环境下,我国新闻工作需要与时俱进,及时调整和确立工作理念,以适应新闻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具体内容包括:适应时代需要,即要用时代要求来审视新闻工作;用好执政资源,即要将新闻媒介作为一种执政资源;做好媒介整合,即整合传统媒体、都市类媒体和网络媒体;重视能力建设,即要加强引导能力建设;做到内外统筹,即要统筹国际国内两方面的报道;遵循新闻规律,即要坚持按新闻规律办

构建主体性德育模式的探讨 论文

怎样才能有用地开展道德规范的教授而不至简单的灌输?怎样处理好具体规范学习和少许道德能力发展之间的难题呢?我们认为:依仗实践,合理发挥学生在德育实践中的主体性,提昇其主体性是问题的关键.第一,学生是自身品德型成和构建的组织者,处在的道德规范体细和道德需要只可捅过学生自发(进而是自愿)地实践,取得任同,内化为他自身的道德需要,才能真正起到外化指导道德行为的作用.忽视学生内心的需要、忽视学生自发参与道德

构建主体性德育模式的探讨 论文

纵观本世纪西方学校德育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两条线索:其一:弘扬人的主体地位,反对道德灌输是本世纪西方道德培养的主旋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民族要求的发展,作为封建势力特征的那种学校德育逐步显示出其局限性,正如杜威所言,它企图"系统地运用一切也许的方法使学生铭记一套特定的和经济观点,排除一切其他观点."①这实质上是一种静滞的培育形式,它企图用一种固定的、至死不变的规范去"塑造"下一代人,